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毅涛,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振朝,石家庄市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毅涛、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振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7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郑树要等人介绍购买被告所有的冀A×××××号半挂车(车头)双方约定车辆成交价为87000元,被告提供车辆能够正常营运的各项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还约定原告在协议签订五日内将车款通过中介支付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违反双方约定,该车各项保险在过户时均已到期,致使原告不能按时营运,并导致原告重新购买保险。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购买保险费用,被告拒不承担,形成诉讼,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原告保留诉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原告李某某经郑树要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卖方)北杜村,乙方(买方)平山县李某某,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甲方北杜村将一辆红色奥威卖与乙方,车牌号为冀A×××××发动机号52177250,总价格为87000元(大写)捌万柒仟元整。甲方需向乙方提供车辆的所有真实有效的手续及票证,并保证此车无任何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和交通违章。甲方要积极协助乙方进行车辆的过户。成立之日前,此车如有任何交通违章及法律责任均由甲方负责。自成交之日起,车辆所发生的一切交通违章及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对车辆的售出及购买做出单方的反悔。此协议在乙方对车况、外观、内饰及手续认可、甲方已收车款,并双方签字的情况下生效。甲方签字刘某某,乙方签字:郑树要、李某某。备注中另写明:“甲方已收20000元,贰万元整+3万元=5万元,甲方提供有效过户手续证件,过完户后乙方把所有余款一次付清甲方,限五天内交清车款,2017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此协议书均没有异议。原告庭审中称系委托郑树要和被告刘某某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对郑树要的行为认可,被告称系与郑树要发生买卖关系,郑树要将车卖给谁被告不知。原告当庭认可自己已收到该交易的车辆,并且于2017年3月2日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也认可车款87000元在车辆过户后已全部收到。现原告称在买卖车辆前询问被告该车是否手续齐全能否正常营运,被告承诺该车刚年检完不久在10个月内能够正常营运,但购买被告车辆后仅8天车辆所有的保险均已到期,不能正常营运,原告无奈自行重新购买保险,造成原告购买保险等花费17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认为自己卖给原告的车辆各项指标均合格,被告没有承诺保险还有10个月,再者被告卖车时保险没有到期,协议书中对于保险没有任何约定,不存在违约责任,没有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虽然该协议中李某某签字并非原告李某某本人签字,系由郑树要签字,但原告李某某认可系其委托郑树要签字,对该协议书认可,被告刘某某也认可此协议书,因协议书上也写明买方为李某某,故应认定被告刘某某在签订协议时知道购买人为原告李某某,因此本院认定汽车买卖协议的相对方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李某某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将车辆及相关证件交付给原告方,原告李某某在2017年3月2日办理了车辆的过户手续,可见被告已完成交付义务,原告李某某在过户后也将剩余购车款给付被告,原、被告双方已按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李某某称在协议时被告承诺车辆有10个月保险,但在过户后发现被告车辆在原告过户后仅8天车辆所有保险均已到期,不能正常营运,被告刘某某构成违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行购买保险所产生的费用17000元,被告刘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李某某就其所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此也没有约定,因此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刘某某存在违约,其应承担没有证据所带的不利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志强
书记员:师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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