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开发区凌波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贺志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红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科源电子铝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高庄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任启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林,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帅,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运来,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公司)、河南科源电子铝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红军,上诉人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嵩、李林,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王帅的委托代理人李运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9日,原告李某某指派其雇用的王帅等人帮忙中色公司卸车,卸车过程中吊装带断裂造成吊车货物脱落致王帅受伤致残。卸车的行车系科源公司提供。事故发生后,王帅先后在永城煤电集团总医院、徐州市急救医疗中心、徐州市中心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其中在永煤集团总医院花费医疗费13591.63元,在徐州市急救医疗中心及徐州市中心医院共花费医疗费30049.21元。上述费用为李某某垫付。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花费医疗费216353.99元,其中原告李某某垫付10600元。后王帅起诉李某某及中色公司、科源公司,要求三方赔偿其经济损失。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李某某承担王帅损失的10%,中色公司承担40%,科源公司承担50%。上述事实,有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永城市供血库门诊收费票据、徐州市急救医疗中心票据、徐州市中心医院医药费票据、(2013)保民二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发展事实清楚,事故责任的分担已经人民法院判定。现原告起诉其他各方要求返还责任份额外垫付的医疗费,应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经计算原告共垫付医疗费149640.84元,中色公司承担40%即59856.34元,科源公司承担50%即74820.42元。庭审中中色公司、科源公司称已对(2013)保民二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提请再审,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59856.34元。二、被告科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74820.4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原告负担408元,被告中色科技公司负担1632元,被告科源公司负担2040元。
二审中,上诉人科源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中色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和桥式起重机械定期检验结论报告,证明科源公司提供的行车系合格产品且根据安装合同的约定,科源公司不应对王帅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某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王帅质证称设备安装合同与本案无关,且行车的合格证明不能代表在作业过程中操作规范。科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并提交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2014年9月20日冀保检控申控民受(2014)165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2014年10月22日冀保检民(行)监(2014)13060000117号通知书,证明其已针对(2013)保民二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监督程序,检察院已对其申请予以受理。本案二审开庭时,检察机关尚未对(2013)保民二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提出抗诉或是检察建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科源公司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并提交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的受理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规定,检察机关如果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确有错误,应提起抗诉或是检察建议,但本案中上诉人科源公司并未提交检察院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的相关证据,其提交的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的受理通知书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故对其申请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因本案所涉事故的事实认定、责任分配已在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3)保民二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对于本案事故责任及追偿数额的确认,仍应以生效的判决为依据,故上诉人科源公司提交的设备安装合同、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和桥式起重机械定期检验结论报告证明与本案的追偿权纠纷无直接关联,对于被上诉人李某某垫付的149640.84元的医疗费,一审判决由二上诉人按(2013)保民二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河南科源铝箔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河南科源铝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静 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 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
书记员:王时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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