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志杰,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委托代理人: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委托代理人:吴丽丽,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宋东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明,男,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绥化市。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吉祥搬家服务部,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车延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志,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新,男,汉族,哈尔滨市南岗区吉祥搬家服务部司机,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李某某、李志杰诉被告赵某新、哈尔滨市南岗区吉祥搬家服务部(以下简称吉祥搬家)、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丽丽、李志杰及其代理人杨荣春、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吉祥搬家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大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李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2017年7月23日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受到伤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李志杰的医疗费112375.98元,再行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7398元,辅助器具费499元,护理费14877.38元,伤残赔偿金118385.60元,误工费21549元,康复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304784.96元。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2198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9000元,再行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584元,护理费12600.23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误工费25858.80元,康复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248697.69元。二原告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554982.65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再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其中李志杰4720元,李某某528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吉祥搬家服务部按照赵某新在该起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0%为104583.4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110000元(其中李志杰69278元、李某某40722元);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吉祥搬家服务部按照赵某新在该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0%为65689.60元。财产损失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由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吉祥搬家服务部按照赵某新在该起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0%为3120元,原告应获得赔偿额共计为294893.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3日6时许,原告李志杰骑行两轮自行车(李某某乘坐自行车)从XX小区院内出来,行至繁盛大街向东转弯时,与沿繁盛大街由西向东直行被告赵某新驾驶的×××号轻型厢式货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所有人为哈尔滨市南岗区吉祥搬家服务部)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李志杰、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绥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赵某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志杰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之后,二原告被送入绥棱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被送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20多万元。2017年12月4日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二原告的损伤程度做出鉴定,原告李志杰的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营养期限60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80-100元;误工期限150日;腰椎橫突骨折属于10级伤残,左上肢肩关节致左上肢功能受限属10级伤残;右肩胛骨尺骨骨折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属9级伤残;肋骨骨折属10级伤残:再行医疗费人民币6千元:康复费人民币5千元。李某某的鉴定意见为:护理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营养期限90日,每日80-100元:误工期限180日;再行医疗费为人民币1万元,损伤程度属10级伤残;康复费人民币5千元。原告认为,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赵某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賠付,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赵某新系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吉样搬家服务部雇佣的司机,其造成原告的损害是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故赵某新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吉祥搬家服务部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做出公正的裁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但是其中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哈尔滨市南岗区吉祥搬家服务部辩称,一、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承担的比例过高,应该不超过20%;二、各项赔偿的标准有的过高,还有的属于没有依据,其中:再行医疗费,康复费,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因为被告不是主要责任,不应承担,医疗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在质证时再详细审核;三、鉴定费、诉讼费应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被告赵某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来源于绥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主要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财产受损情况及双方发生事故的责任承担,被告赵某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志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吉祥搬家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交通事故发生后,绥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发生现场情况加以分析认定,依法作出的认定书,该认定书程序合法,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李志杰、李某某医院住院病案五册,书证,来源于绥棱县人民医院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主要证实二原告伤后在医院的治疗过程,其中李志杰住院治疗38天,李某某住院治疗23天。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吉祥搬家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二原告受伤后住院诊疗时的记载,住院病案是对原告从入院到出院整个过程的记载。原告按照医疗机构医嘱进行诊疗,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二原告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结算单,书证,来源于绥棱县人民医院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主要证实原告李志杰在医疗治疗过程中的费用情况,总计支出医疗费112757.98元,李某某支出医疗费122166.66元。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吉祥搬家的质证意见是对二原告480元的外购药费,没有医嘱、依据,公司不予认可,对其他票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票据是二原告受伤后,在绥棱县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疗过程中支出的医疗费用,应予以确认。但有480元的药品票据不是医疗机构出具,且没有结合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票据不予采信。证据四、交通费票据,书证,主要证实二原告因就医所产生的费用,其中李志杰交通费为7398.00元,李某某交通费为3584.00元。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吉祥搬家的质证意见是对救护费用,往返火车票、客车票据没有异议,但对出租车票据有异议,市内短途交通应执行公交车标准,每人每天三元,不应乘坐出租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包括救护车的费用系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关于出租车票据亦是二原告为其诊治所支出的费用取得的正式票据,应予以采信。证据五、李志杰、李某某司法鉴定意见各一份,鉴定意见,来源于绥化市XX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主要证实二原告伤残等级、误工费、护理费、营养期限、再行医疗费、康复费等情况。吉祥搬家的质证意见是对于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护理费用缺乏足够证据支持,标准过高;再行医疗费、康复费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赔偿;营养费可按照每天90元执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吉祥搬家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科学、有据,不违反相关规定,且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李志杰、李某某鉴定费票据一份,书证,来源于绥化市XX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主要证实二原告做司法鉴定各支出鉴定费用3900元,合计7800元。吉祥搬家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票据是二原告为鉴定其伤残等级、误工费、护理费、营养期限、再行医疗费、康复费等情况支出的合理的费用,该证据真实、客观,应予以采信。证据七、李志杰购物发票两张,书证,来源于深圳市X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主要证实原告李志杰伤后辅助治疗在网络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费用,共计499元(其中气垫床为300元,烤电器具为199元)。被告吉祥搬家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有异议,特别是气垫床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没有专用印章,这组票据支出没有依据,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张票据系原告李志杰因伤造成残疾,其为治疗康复支出的辅助器具费用,其中购买气垫床300元的票据并非正式票据,不予采信,另外购买烤电器具系正规增值税发票,符合证据的规定,故对该发票予以采信。证据八、购货票据一张,书证,主要证实二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因为其衣物损坏,临时购买内衣的花销情况,共花销226元。被告吉祥搬家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而且购买衣服的花销不应认定是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搬家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二被告持有异议,且不是正规票据,不具有合法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3日6时许,原告李某某乘坐原告李志杰骑行两轮自行车从XX小区院内出来,行至繁盛大街向东转弯时,与沿繁盛大街由西向东直行被告赵某新驾驶的×××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李志杰、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绥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赵某新负责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志杰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哈尔滨市南岗区吉祥搬家服务部,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之后,二原告被送入绥棱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被送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志杰共计支出医疗费112757.98元,原告李某某支出医疗费122166.66元。2017年12月4日,绥化市XXXX司法鉴定中心对二原告的损伤程度做出鉴定,原告李志杰的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营养期限60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80-100元;误工期限150日;腰椎橫突骨折属于10级伤残;左上肢肩关节致左上肢功能受限属10级伤残;右肩胛骨尺骨骨折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属9级伤残;肋骨骨折属10级伤残:再行医疗费人民币6千元:康复费人民币5千元。李某某的鉴定意见为:护理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营养期限90日,每日80-100元:误工期限180日;再行医疗费为人民币1万元,损伤程度属10级伤残;康复费人民币5千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志杰、李某某在2017年7月23日的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二人作为受害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获得赔偿。被告赵某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李志杰、李某某的人身损害的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信息为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吉祥搬家服务部,雇佣赵某新为其驾驶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赵某新系受雇于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吉祥搬家服务部驾驶机动车,在从事雇佣的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志杰、李某某遭受人身伤害,在该事故中赵某新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故该事故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吉祥搬家服务部按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李志杰、李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再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标准范围确定具体数额。综上所述,原告李志杰、李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再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额度最高不超过二万元。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及禁止非机动车、行人通行的道路上,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额度最高不超过一万元。”的规定,该案中原告李志杰负主要责任,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搬家服务部雇佣驾驶人赵某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此条例,机动车所有人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志杰医疗费112375.98元,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天),再行医疗费6000元,合计128175.98元。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21982.66元,再行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合计143282.66元。二人合计271458.6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261458.64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搬家服务部承担40%即104583.46元,二原告自负60%即156875.18;二、原告李志杰伤残赔偿金118385.60元(25736元/年×20年×23%),护理费14877.38元(151.81元/天×98天×1人),交通费7398元,辅助器具费199元,误工费21549元(143.66元/天×150天),康复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176318.98元。原告李某某交通费3584元,护理费12600.23元(151.81元/天×83天×1人),伤残赔偿金51472元(25736元/年×20年×10%),误工费25858.80元(143.66元/天×180天),康复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105415.03元。二人合计281734.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171734.01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吉祥搬家服务部按照赵某新在该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0%为68693.6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3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吉祥搬家服务部承担5470元,二原告自负253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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