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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湖北省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宜都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利息24000元(按银行最高利息计算),从2016年8月22日开始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陈某某于2010年通过网络认识,后陈某某向李某某提出借钱,李某某表示同意,2011年8月21日李某某向陈某某支付现金20000元,陈某某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现金贰万元正,小写20000.00,年息壹万元。借到人:陈某某。2011年8月21日”。陈某某口头承诺于2011年年底连本付息一并还清。借款到期后,李某某多次打电话要求陈某某还款,陈某某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年息10000元,违反法律规定。李某某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归还之日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97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上述款项于指定日期汇到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拥军

书记员:龙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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