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于永旺(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甘平(河北保定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
赵某某
金英(河北石家庄昌盛法律服务所)
行某某盛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永旺,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平,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英,石家庄市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行某某盛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行某某龙州镇龙州大街西头。
主要负责人:吕泽博,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金英,石家庄市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石家庄新华路19号。
主要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行某某盛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兴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永旺、甘平,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金英、被告行某某盛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履行的是雇佣活动,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行某某盛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和实际车主,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对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则被告据以拒赔的“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并且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阜认字[139××××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赵某某没有保持安全有效的制动距离且操作不当。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辆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本院确定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如下:
1、车辆损失:87954元,由保定万宇通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2、评估费:发票金额为5475元,超过了河北省物价局规定3%的收费标准,本院认定为2638.62元。
3、施救费:原告主张58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
以上共计93232.62元。
据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91232.6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91232.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行某某盛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保全费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1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行某某盛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履行的是雇佣活动,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行某某盛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和实际车主,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对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则被告据以拒赔的“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并且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阜认字[139××××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赵某某没有保持安全有效的制动距离且操作不当。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辆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本院确定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如下:
1、车辆损失:87954元,由保定万宇通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2、评估费:发票金额为5475元,超过了河北省物价局规定3%的收费标准,本院认定为2638.62元。
3、施救费:原告主张58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
以上共计93232.62元。
据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91232.6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91232.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行某某盛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保全费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1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行某某盛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审判长:刘兴国
书记员: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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