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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国,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军、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所有海参池正常生产经营的行为,排除对原告正常出海参的妨碍;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丈夫张志忠(2015年6月去世)生前共有海参池子1030亩,位于乐亭县姜各庄镇三道沟,上述海参池子由原告和张志忠生前共同养殖经营海参。现上述1030亩海参池子中养殖的海参已成熟待出售。被告(系原告丈夫的父亲)未经原告同意,强行抢占原告和丈夫张志忠生前共有的海参池,并自行出售海参。原告发现后前去制止,被告不听原告劝说继续占据海参池子1030亩。被告的非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及损失。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张志忠生前,原告未参与经营,一直是由被告父子三人经营,包括被告、张志忠、张志强,一直到2015年6月份张志忠去世前由被告经营,张志忠去世以后,被告将原告叫到家中协商,由原告管钱管账,原告和张志强管理养殖场。2016年,原告排斥张志强,不让张志强管理厂子,张志强就不去了。被告就提出厂子不全是原告的,厂子是家族企业,被告先后除了5万元合7万元,因为张志忠开始没有那么多钱,张志忠没有打欠条和协议。产生纠纷后找人调解过,后来不同意了,2016年被告又住院,期间原告卖了400万元的海参,原告没有给被告打电话,也没给被告出钱看病。认可养殖场是原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和妻子要张志忠遗产的四分之一不为过,原告不同意。2016年秋天被告看没参后没让出海参,2017年春季出参,被告就出了9箱子,剩余都是原告出的。因此发生纠纷,被告要全部财产的四分之一。海参池系张志忠生前所有,一直由张志强管理,池内海参系张志忠生前所养,因此上述财产的一半应属张志忠的遗产,被告享有继承权。现被告已起诉要求继承该遗产,说明继承已经开始,双方应待遗产继承完毕后,再对自己所继承遗产进行处分,或双方协商后共同处分,在遗产未继承之前任何人单独处分遗产都是错误的,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张志忠系夫妻关系,张志忠系被告长子,张志强系被告次子。张志忠与原告在乐亭县姜各庄镇三道沟购买有13个海参池(约1000多亩),张志强帮助张志忠经营海参池。2015年6月12日,张志忠因病去世。2015年7月份,原告开始接手经营该13个海参池,不再让张志强参与经营。工人工资、购买、培育参苗和虾苗的费用都是由原告支付的。原告在2017年出海参时,被告以海参池内的有其应继承的份额为由,阻拦原告捕捞海参。

本院认为,原告和张志忠夫妻共有的海参养殖池应属其共同财产,在张志忠去世后,原告对海参养殖池有合法的经营权。被告在未分割遗产的情况下,阻拦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本院无法确定其经济损失数额。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及他人不得阻拦、干涉原告李某某对位于乐亭县姜各庄镇三道沟的13个海参池(约1000多亩)行使经营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7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00元;此款原告李某某已垫付,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军民
人民陪审员 孟令才
人民陪审员 张树存

书记员: 张长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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