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
马永红
王丁丁
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
王丁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
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永安线路器材公司职工,住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永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献县。
被告王丁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献县。
被告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地址献县商林乡水牛店村。
法定代表人王红岩,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丁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献县十五级乡边马村174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地址沧州市献县乐寿镇西关。
代表人齐洪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永红、王丁丁、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辉,被告王丁丁,被告红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雪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马永红驾驶冀J×××××、冀JHU9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莘桥道口西侧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续新乐驾驶的冀F×××××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永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车辆行驶证。
驾驶证是否按规定年检,是否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是否有运输资格,驾驶员是否有从业资格,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法庭依法考虑赔偿比例,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王丁丁、红岩公司辩称,我的车投有不计免赔的商业险,而且也不存在漏检情况。
被告马永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2016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马永红驾驶冀J×××××、冀JHU9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莘桥道口西侧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续新乐驾驶的冀F×××××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6年3月22日高阳县交警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0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永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被告双方均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医疗费51819.42元,其中包含500元交通费应当予以剔除。
原告被送往职工医院急救,情况紧急故票据未能记录姓名,后予以手写改正符合实际情况。
高阳县妇幼保健院的票据时间与原告治疗牙齿的时间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医疗费为51319.42元。
被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但其未提供完税证明,故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07天为5798.23元;护理期根据三期评定标准以60日为宜,因护理人员未提交完税证明故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551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因无医嘱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2210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8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元过高,结合实际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以1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主张过高,以5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1319.42元、误工费5798.23元、护理费551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4033.57元。
被告马永红与王丁丁系雇佣关系,故被告马永红不承担赔偿责任。
冀J×××××、冀JHU9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红岩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并不计免赔。
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7638.35元(8224.20元+39414.1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6395.22元(45595.22元+8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94033.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705元,被告王丁丁负担2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6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马永红驾驶冀J×××××、冀JHU9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莘桥道口西侧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续新乐驾驶的冀F×××××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6年3月22日高阳县交警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0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永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被告双方均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医疗费51819.42元,其中包含500元交通费应当予以剔除。
原告被送往职工医院急救,情况紧急故票据未能记录姓名,后予以手写改正符合实际情况。
高阳县妇幼保健院的票据时间与原告治疗牙齿的时间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医疗费为51319.42元。
被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但其未提供完税证明,故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07天为5798.23元;护理期根据三期评定标准以60日为宜,因护理人员未提交完税证明故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551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因无医嘱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2210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8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元过高,结合实际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以1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主张过高,以5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1319.42元、误工费5798.23元、护理费551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4033.57元。
被告马永红与王丁丁系雇佣关系,故被告马永红不承担赔偿责任。
冀J×××××、冀JHU9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红岩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并不计免赔。
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7638.35元(8224.20元+39414.1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6395.22元(45595.22元+8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94033.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705元,被告王丁丁负担2865元。
审判长:邵维
书记员:段希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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