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陈某
吕莉
毛某某
杨伟(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忠县支公司
杨顺发
原告李某某,农民,(系死者陈家友之妻)。
原告陈某,(系死者陈家友儿子)。
委托代理人吕莉。
被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伟,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忠县支公司,住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巴王路11号。
代表人张廷文,
组织机构代码90815216-X。
委托代理人杨顺发。
原告李某某、陈某与被告毛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莉,被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忠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顺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告方损失认定:1、医疗费5461.89元,有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丧葬费17589元,其包含了火化费;3、交通费,原告主张了300元,针对本案的实际状况,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天,每天20元,为20元;5、护理费,可按2人计算,每天62.7元,为125.4元;6、误工费,死者陈家友住院1天,每天62.7元,为62.7元;7、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7852元×20年=15704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可;9、车损,原告按枝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陈某摩托车被撞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895元,本院予以认可。(二)赔偿理由及方式,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第1项和第4项住院伙食补助20元属于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且没有超过限额,对此予以认可,由保险公司赔偿5481.89元;原告方的损失第2、3、5、6、7、8项属于交强险规定的死亡赔偿限额类别,总额为185117.1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原告方的第9项损失属于财产损失,且没有超过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1895元。对于死亡伤残赔偿类别余额,由于交警部门作出的负同等责任,由被告毛某某赔偿一半,即37558.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忠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陈某117356.89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本院账户上;
二、被告毛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陈某37558.55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陈某负担323元,被告毛某某负担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方损失认定:1、医疗费5461.89元,有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丧葬费17589元,其包含了火化费;3、交通费,原告主张了300元,针对本案的实际状况,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天,每天20元,为20元;5、护理费,可按2人计算,每天62.7元,为125.4元;6、误工费,死者陈家友住院1天,每天62.7元,为62.7元;7、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7852元×20年=15704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可;9、车损,原告按枝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陈某摩托车被撞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895元,本院予以认可。(二)赔偿理由及方式,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第1项和第4项住院伙食补助20元属于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且没有超过限额,对此予以认可,由保险公司赔偿5481.89元;原告方的损失第2、3、5、6、7、8项属于交强险规定的死亡赔偿限额类别,总额为185117.1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原告方的第9项损失属于财产损失,且没有超过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1895元。对于死亡伤残赔偿类别余额,由于交警部门作出的负同等责任,由被告毛某某赔偿一半,即37558.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忠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陈某117356.89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本院账户上;
二、被告毛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陈某37558.55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陈某负担323元,被告毛某某负担323元。
审判长:姚璐
书记员:李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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