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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冬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野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超、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0500元及利息35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500元,约定两个月还清,逾期按月利率8厘计算。被告至今不履行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张某于2015年5月23日向其借款40500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清,超过两个月按月利息8厘计付利息。被告张某主张该借款系其与他人共同借款,签字是原告趁其喝多时让他签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认可欠条上签字为其所签,其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也未提出其他反驳意见,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博野县南小王乡东王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有单位公章,被告亦未对该证明提出反驳意见,应认定原告李某某与欠条所载“李冬至”系一人。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所欠原告李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条约定给付借款40500元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0.8%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数额,并未超出至起诉之日被告所需支付利息数额,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56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某主张其在原告家放有两卷输送带,因原告家人不让其拉走,导致其损失5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因此事就偿还借款另行达成协议,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借款40500元并支付利息356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40500元及利息35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计451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洪涛

书记员:郭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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