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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高志远、阜城县金某工程策划咨询工作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君,河北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晓梅,天津瑞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志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阜城县金某工程策划咨询工作室。住所地:阜城县府前路东丽小区7号楼1单元102室。
负责人:韩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淑敏,阜城县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明,阜城县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月,阜城县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元,阜城县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志远、阜城县金某工程策划咨询工作室(以下简称:金某咨询工作室)、王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君、寇晓梅,被告高志远、被告金某咨询工作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淑敏、被告王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5687.7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高志远驾驶冀T×××××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河间市留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间市留卧路7KM+200M,撞上路边树木,致车辆受损,高志远及乘车人王豹、李某某受伤。经河间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高志远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豹、李某某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使李某某严重受伤,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小肠切除吻合术,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结肠修补术等手术,被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995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2568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976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15687.77元。事故发生时,高志远驾驶车辆系替王豹代驾,其行为属于无偿帮工行为,在本次事故中,高志远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被告王豹为涉案车辆的专职司机,在执行公务中饮酒找代驾,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高志远和王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某咨询工作室系冀T×××××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原告李某某及被告王豹是金某咨询工作室的职工,被告王豹为涉案车辆的专职司机,与被告金某咨询工作室系雇佣关系,被告金某咨询工作室作为雇主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高志远驾驶冀T×××××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河间市留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间市留卧路7KM+200M,撞上路边树木,致车辆受损,高志远及乘车人王豹、李某某受伤。经河间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高志远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豹、李某某无责任。金某咨询工作室系冀T×××××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原告李某某及被告王豹是金某咨询工作室的职工。以上事实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
2016年1月25日至2月11日原告李某某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日,诊断为膈疝、肠破裂、肠系膜撕裂,医疗费共计40942.77元,其中原告李某某支付39959.77元,被告王豹支付医疗费983元。住院期间原告李某某支付交通费800元。被告高志远给付原告李某某13600元,被告王豹给付原告李某某20000元。2016年4月29日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车祸致膈肌破裂修补术,为十级伤残;小肠切除吻合术,为九级伤残;结肠修补术,为十级伤残;肠系膜修补术,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李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李某某在被告金某咨询工作室工作近3年,月工资是1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案、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人费用明细单、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高志远、王豹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金某咨询工作室虽有异议,但未说明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高志远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39959.77元,有正式收费凭证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李某某住院17日,计1700元。3.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120日,计3600元。4.误工费:原告李某某月工资1800元,误工期120日,计36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56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李某某在被告金某咨询工作室工作一年以上,具有稳定收入,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512元计算,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伤残赔偿金为121955.2元。7.鉴定费2000元,有正式票据证实,且系原告实际支出,应予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水平,确定为11500元。9.交通费800元,有正式票据证实,应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87682.97元。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金某咨询工作室、王豹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高志远赔偿经济损失187682.97元,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志远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995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2568元、伤残赔偿金121955.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87682.97元(已给付13600元,尚需给付174082.97),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计68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4元,被告高志远负担5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文升

书记员:倪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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