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均
王某某
李亚玲(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佟雪琳(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均(李某军)。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亚玲、佟雪琳,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均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佟雪琳、证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夏末,被告租用原告自来佛西土地一块,土地租赁是通过大队负责人口头协议,当时约定每年补偿原告1350元,并且每年随市场具体情况,再定下一年的租赁数额,并且必须在年末之前付清下一年的租赁费。
时至2016年双方因租赁款数额发生纠纷,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被告已拒不缴纳租赁费,侵占原告土地近三个月之久,故要求判决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土地0.75亩并赔偿原告租赁费及损失625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承包费用按照交易习惯交付到了发包方负责人手中,被告现占用原告的土地属合法占有,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方式交纳租赁费,即原告将租赁费交给证人张某,再由张某分发给各租赁户,这是双方多年形成的交易习惯,且被告已按交易习惯履行了2016年的相关交纳租赁费的义务,并未违约。
故原告以被告拒不缴纳租赁费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理据不足;原告以每年7000元的价格要求被告支付其租赁费及损失被告否认,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方式交纳租赁费,即原告将租赁费交给证人张某,再由张某分发给各租赁户,这是双方多年形成的交易习惯,且被告已按交易习惯履行了2016年的相关交纳租赁费的义务,并未违约。
故原告以被告拒不缴纳租赁费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理据不足;原告以每年7000元的价格要求被告支付其租赁费及损失被告否认,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陈晨
书记员: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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