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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长春市新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景某某分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杨卫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霞(系原告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华,系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新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景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悦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某某市珠山区中山南路476号瓷都国际华城2栋2层3号写字楼。法定代表人:柯红,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贺麟,系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中央西路人民银行对面。法定代表人:刘绍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兵,系黑龙XX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长春市新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景某某分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杨卫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华、被告新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贺麟、被告杨卫某、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新悦公司及杨卫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8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护理费8264元、营养费9000元、面部疤痕缓解费用5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0471元,要求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4日被告杨卫某驾驶临牌赣A539**号全顺客车与刘庆驾驶的黑ENE7**号捷达车相撞,致使乘坐在刘庆车内的原告受伤在大庆油田总医院治疗28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被告杨卫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卫某驾驶的临牌赣A539**号全顺客车车主为被告新悦公司,且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新悦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虽然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新悦公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乘坐的车辆无责任,但该事故认定仅是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而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根据行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依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承担,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乘坐车辆的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有酒驾的行为,因此第三人对被侵权人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杨卫某不是新悦公司的人,被告杨卫某与新悦公司之间存在承揽运输关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解释,新悦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卫某辩称:事实属实,同意赔偿,但是被告杨卫某的驾驶行为是受被告新悦公司安排,故应该和被告新悦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辩称:赣A539**客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但是并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在本起事故中有多人受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其他几位伤者的损失对比之后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赣A539**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保险公司对此起事故的免赔率为20%,所以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只能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均属间接损失,对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应该由实际的责任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名,且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的父母居住在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兴隆牧场村,原告系杏树岗中学学生,而晨曦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却记载原告居住在红岗区中心村庆泰小区综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面部疤痕缓解费用5000元及鉴定费31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对于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两份车辆保险代抄单及保险条款,可以证实临牌赣A539**号全顺客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被告杨卫某驾驶临牌赣A539**号全顺客车与刘庆驾驶的黑ENE7**号捷达车相撞,致使乘坐在刘庆车内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被告杨卫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住院费及门诊费用共计28601元。杨卫某驾驶临牌赣A539**号全顺客车系被告新悦公司负责承运的车辆,且被告新悦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十天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新悦公司及杨卫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8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护理费8264元、营养费9000元、面部疤痕缓解费用5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0471元,要求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另查,被告新悦公司按照公里数支付杨卫某一定的费用,被告杨卫某负责将被告新悦公司承运的车辆从厂家开至指定的4S店。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害,根据事故认定,原告无责,故原告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被告杨卫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而杨卫某驾驶的临牌赣A539**号全顺客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28601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伙食补助费2800元,根据原告28天的住院天数,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为杏树岗中学学生,其父母居住在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兴隆牧场村,故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为22190元(11905元×20年×0.1);对于营养费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面部疤痕缓解费用5000元,按照鉴定意见,应予支持;对于鉴定费及检查费31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8264元(50275元÷365天×60天);对于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后果,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80955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新悦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故按照保险条款,被保险机动车负全部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即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剩余损失的20%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出示的保险条款中没有被保险人签字认可,被告阳某保险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免责率等对被保险人尽到了告知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20%免赔率的观点不成立。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30万元,原告的损失数额与本次事故中其他三位伤者的损失数额的总和并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对以上损失应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80955元;二、被告杨卫某和被告长春市新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景某某分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9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担182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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