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马改革、王红娟,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家庄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张敏卿,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藁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新军,河北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永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刘文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边永革、刘文肖委托代理人吴彦亮,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闫某某、边永革、刘文肖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改革,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卿,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军,被告边永革、刘文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彦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被告闫某某从被告李某某处批发周村华虹电器厂生产的富康牌TLDG-210型电热锅。2011年6月3日,死者李某(义)群在侯丈集贸市场被告闫某某处购买了一台此电热锅。2011年7月16日中午12时许,李某(义)群在使用该电热锅的过程中,遭电击,事发后李某(义)群被送往长城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146.54元,同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0月19日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载明:李某(义)群符合电击死亡。2011年10月17日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质量鉴定报告载明:“涉案电热锅属于已撤销CCC证书的产品;其质量不符合GB4706.19-2004《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液体加热器的特殊要求》中第7章、第8章、第10章的要求。涉案电热锅使用的多位插座接地插套无可靠的固定措施、无连接接地线的措施、接地极与带电极的电气间隙明显低于标准要求,内在质量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最终导致该插座在使用过程中接地插套脱出,并与“N”级插套接通引发电热锅锅体带电,酿成了触电事故。”原告提交石家庄市南村镇南中奉村村民委员会及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南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主张死亡赔偿金以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6263元*20年计325260元。丧葬费依据2011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2306元/12个月*6个月计16153元。原告提交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发票证实鉴定费2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904元,被告不予认可,考虑原告实际情况,以45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不认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20000元为宜。
另查明,死者李某群又名李义群,无户籍,第五次人口普查时在原户籍所在地户口已注销。死者李某(义)群生前自2001年2月至今在石家庄市××区××中××村居住。死者共有两个合法第一顺序继承人,死者儿子原告李某某、与死者母亲玉兰妈,死者其他继承人均明示放弃继承权。
上述事实有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南中奉村委会、南阳派出所、云南省迪庆州维西县白济汛乡永安村委会、白济汛乡派出所)证明、质量鉴定报告、发票、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侵害人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被告李某某将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电热锅批发给被告闫某某,被告闫某某销售给受害人李某(义)群,因受害人使用的多位插座接地插套无可靠的固定措施、无连接接地线的措施、接地极与带电极的电气间隙明显低于标准要求,内在质量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最终导致该插座在使用过程中接地插套脱出,并与“N”级插套接通引发电热锅锅体带电,酿成了触电事故,导致李某(义)群电击死亡。原告主张涉案插座系从被告边永革、刘文肖处购买,其二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边永革、刘文肖不予认可,且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受害人李某(义)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可减轻对被告李某某及被告闫某某和插座销售者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原因、损害结果及电热锅质量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进行分析,确定被告李某某、闫某某和插座销售者与受害人李某(义)群负同等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三方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停尸费2500元、尸检费和病理费7000元,因其未提供的收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票据形式,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1146.54元、死亡赔偿金325260元、丧葬费16153元、鉴定费20000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81863元的三分之一计127287.67元,被告闫某某就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3元,原告李某某负担488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315元,被告闫某某就被告李某某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晓彬 代理审判员 苏丽娜 代理审判员 李继刚
书记员:石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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