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黄庆利
哈尔滨农垦芊艺运输有限公司
尹建丰
杨某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七台河市分公司
闫立松(黑龙江七台河齐开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黄庆利,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被告哈尔滨农垦芊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岔林河农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王凤芹,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建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杨某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七台河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山湖路106号。
负责人孙森,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立松,黑龙江七台河市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农垦芊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芊艺运输公司)、被告杨某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七台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七台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庆利、被告芊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建丰、被告七台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七台河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发未出庭无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芊艺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李某某及七台河保险公司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芊艺公司与杨某发未办理过户登记,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佰钧与马兴亮驾驶车辆相撞致王佰钧死亡,马兴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对王佰钧死亡造成的损失予以按责赔偿。因马兴亮驾驶的黑L6180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七台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七台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偿。马兴亮驾驶的黑L61806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杨某发,杨某发应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按责赔偿;杨某发以芊艺运输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芊艺运输公司应对杨某发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芊艺运输公司关于已与杨某发解除挂靠关系的抗辩,因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比例过高,应予调整;王佰钧的母亲在本案诉讼前已病故,对李某某主张的王佰钧母亲的抚养费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27条、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七台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死亡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
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七台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死亡赔偿金89082元【(391940元-95000元)×30%】,丧葬费6119元(20397元×30%),合计95201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3元,由被告杨某发负担4378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自行负担1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佰钧与马兴亮驾驶车辆相撞致王佰钧死亡,马兴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对王佰钧死亡造成的损失予以按责赔偿。因马兴亮驾驶的黑L6180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七台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七台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偿。马兴亮驾驶的黑L61806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杨某发,杨某发应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按责赔偿;杨某发以芊艺运输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芊艺运输公司应对杨某发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芊艺运输公司关于已与杨某发解除挂靠关系的抗辩,因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比例过高,应予调整;王佰钧的母亲在本案诉讼前已病故,对李某某主张的王佰钧母亲的抚养费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27条、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七台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死亡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
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七台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死亡赔偿金89082元【(391940元-95000元)×30%】,丧葬费6119元(20397元×30%),合计95201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3元,由被告杨某发负担4378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自行负担1365元。
审判长:徐鸿晨
审判员:吴新达
审判员:张柏英
书记员:谢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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