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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乔正英,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张金海,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804323622H。
地址: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杨晓伟,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正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等费用28500元。2、判今被告给付原告赔偿给受害人的车损费47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冀A×××××车实际、登记车主是原告李某某,该车于2017年9月2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车损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是2017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0日。2018年4月19日王小利驾驶冀A×××××车,在行唐县与夏悦驾驶的冀J×××××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小利负全责,夏悦无责,王小利赔偿对方车辆损失475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损失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现起诉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等各项损失,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保险人李某某,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被保险车辆号牌为冀A×××××,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8年11月10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92788元。
2、冀A×××××小型越野客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3、王小利的驾驶证复印件。
4、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内容为:2018年4月19日17时28分,王小利驾驶冀A×××××小型载客汽车,在行唐县与夏悦驾驶的冀J×××××小型载客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小利负全部责任,夏悦无责任。
5、调解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8年4月19日王小利驾驶冀A×××××小型载客汽车,在行唐县与夏悦驾驶的冀J×××××小型载客汽车相撞。王小利负全部责任,夏悦无责任。经行唐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王小利一次性赔偿夏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4750元,夏悦收到4750元赔偿金后不再追究王小利的其他任何责任。2、冀A×××××车辆损失由本车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夏悦提供理赔的一切证件,配合理赔。3、夏悦不再申请诉讼保全。2018年4月25日。
6、原告自行委托河北正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二份,证明原告的冀A×××××小型载客汽车车辆损失为28000元,冀J×××××小型载客汽车车辆损失4750元。
7,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192788.40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无法确定,所以请求法院在查明事故真实性后,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各项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二份,证明冀A×××××小型载客汽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在报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92788.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2、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车辆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冀A×××××小型载客汽车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1月6日作出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冀A×××××小型载客汽车车辆损失金额为21562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3050元。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报案记录质证意见为:对代抄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公估报告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当场或事故后三日内制作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是在事故后近一个月制作的,处理程序违法。所以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程序不合法导致事故事实认定不清。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评估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肇事双方司机委托作出的,有失公正公平性,保险公司未参与鉴定程序,所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协议书并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履行。调解协议书是2018年4月25日作出的,当时夏悦的车辆并没有进行评估,调解协议书与评估报告认定的车损完全一致,所以该数额不能准确反映夏悦的车损情况。施救费没有证据,我司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以自己的冀A×××××小型载客汽车为保险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8年11月10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92788.4元。
2018年4月19日王小利驾驶冀A×××××小型载客汽车,在行唐县与夏悦驾驶的冀J×××××小型载客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小利负全部责任,夏悦无责任。
经行唐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李某某与夏悦达成如下协议:1、王小利一次性赔偿夏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4750元,夏悦收到4750元赔偿金后不再追究王小利的其他任何责任。2、冀A×××××车辆损失由本车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夏悦提供理赔的一切证件,配合理赔。3、夏悦不再申请诉讼保全。
原告自行委托河北正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和夏悦的车辆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冀A×××××小型载客汽车车辆损失为28000元,冀J×××××小型载客汽车车辆损失4750元。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辆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冀A×××××小型载客汽车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冀A×××××小型载客汽车车辆损失金额为21562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30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与被告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期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王小利驾驶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和夏悦的车辆受损,原告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金的权利。原告的损失应当包括:1、车辆损失21562元。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经双方选定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本院予以认定。2、施救费,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拖至修理厂是必要的,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但是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明显过高,应参照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确定,原告提供了一张施救费发票,原告的车辆是小型载客汽车,施救费应当按2吨以下客车施救费标准计算,施救费应当为300×80%=240元。3、赔偿第三者夏悦车辆损失4750元。虽然夏悦的车辆损失数额是原告自行委托公估机构进行的公估,但是在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在申请重新鉴定时只对原告的车俩提出了申请,没有对夏悦的车辆损失提出申请,本院对该车辆损失数额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保险理赔金共计26552元。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计315元,鉴定费3050元,共计33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趁心

书记员: 王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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