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春荣,男,黑龙江李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诉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大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荣,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偿还义务。被告出具借据的时间书写不具体,应以2015年2月1日做为计算利息的起息日。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时间及数额,被告应依约履行,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以行为表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提前偿还所有欠款,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4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二项、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54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从2015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大巍
书记员: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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