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任永威(藁城市兴华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立波(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
宫春苗(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藁城区。
委托代理人:任永威,藁城市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地址:石某某市。
负责人:李全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波、宫春苗,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芳适用简易程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在沧州市307国道与开泰街交口,李某驾驶冀AX5811号车与方兵驾驶的冀T62091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某受伤的事故。
经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兵无责任。
李某驾驶冀AX581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50万、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
原告垫付了三者车辆损失及施救费7000元。
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0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且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为所有的冀AX8511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的车辆因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受伤,被告应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在事故中造成李某受伤,花费医疗费8516.04元,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53159元÷365天×(14天+120天)=19515.90元;护理费为3300元/月÷30天×14天=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14天=700元;残疾赔偿金为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计78553.94元。
因在此事故中,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兵无责任,故根据法律规定,事故相对方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元优先赔付原告12000元,余额66553.94元,被告应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50000元。
庭审中原告放弃垫付的施救费7000元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所有的冀AX8511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的车辆因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受伤,被告应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在事故中造成李某受伤,花费医疗费8516.04元,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53159元÷365天×(14天+120天)=19515.90元;护理费为3300元/月÷30天×14天=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14天=700元;残疾赔偿金为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计78553.94元。
因在此事故中,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兵无责任,故根据法律规定,事故相对方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元优先赔付原告12000元,余额66553.94元,被告应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50000元。
庭审中原告放弃垫付的施救费7000元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德芳
书记员:李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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