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军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原告李军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某、刘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余某、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两被告经营“迈越车行”期间,因资金需要周转,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被告余某出具了借条,借款按月息3%计息。上述借款,为被告余某、刘某某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借款主要用于车行经营及家庭生活,该车行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故被告余某、刘某某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某、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李军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余某、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银行交易凭证、本院(2016)鄂1123民初1747号民事调解书、罗田县迈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英山分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罗田县迈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均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1月18日离婚。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31日,被告余某因经营车辆需资金周转,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各5万元,共计10万元,被告余某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款按月息3分计息,未约定还款时间。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被告余某未还款。另查明,被告余某与被告刘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余某从事汽车销售经营,其经营的“迈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二被告均为该公司股东,离婚时,二被告约定将该公司过户到被告余某名下,债务归余某偿还。
原告李军营与被告余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余某出具的欠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余某经手向原告所借,用于车辆经营,“迈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二被告均为公司股东,应认定该债务属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被告余某、刘某某应予共同偿还。二被告离婚时就债权、债务虽有约定,该约定对二被告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余某、刘某某共同偿还李军营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5万元自2015年12月28日起,另5万元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余某、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七林
审判员 尹 勇
审判员 方虎林
书记员:闵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