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卢新路(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祝玉彬
冉某某
无极县顺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原告:祝玉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路,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被告:无极县顺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极县郝庄乡西陈村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0599929165G。
法定代表人:王苏巧,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祝玉彬与被告冉某某、无极县顺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极顺安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祝玉彬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雅男、被告冉某某、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极顺安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祝玉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货物损失等计18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祝玉彬医疗费200000元,原告祝玉彬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待其出院后另行追加;3.原告祝玉彬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讼权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冉某某驾驶冀A×××××、冀F××××挂号车沿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公里加323米处,躲避前方减速行驶的车辆时,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对向行驶的祝玉彬驾驶的冀E×××××、冀E××××挂号车发生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冉某某、祝玉彬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冉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祝玉彬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祝玉彬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余万元。
事故车辆冀E×××××、冀E××××挂号车经鉴定其车辆及货物损失为17万余元。
事故车辆冀A×××××、冀F××××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无极顺安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A×××××、冀F××××挂号车的车主,应当与驾驶人冉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冉某某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中,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无极顺安运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保险责任;2、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被告冉某某不认可事故责任,商业险责任请求法院划分;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该事故认定因冉某某提出异议亦经上一级公安交警部门复核维持,诉讼中被告也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
2、医疗费主张194338.18元。
被告冉某某、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对原告在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813.48元、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医疗费192524.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外购药无相关医嘱印证,被告亦不认可,对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2、车辆损失主张160840元、货物损失主张9300元。
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具备相应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事故受损车辆、车载货物进行现场勘验后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车辆、车载货物的实际损失,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冉某某、人保财险保定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二被告异议不予采纳。
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160840元、货物损失9300元,本院予以认定。
此外,原告李某某、祝玉彬请求保留施救费、鉴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的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的实际损失为170140元(车辆损失160840元、货物损失9300元)、祝玉彬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94338.1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祝玉彬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冉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且冉某某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剩余损失168140元、祝玉彬剩余损失184338.18元。
事故中,原告其他可能发生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无极顺安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其与被告冉某某之间关系无法确认,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无极顺安运输公司作为冀A×××××、冀F××××挂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侵权人和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主张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01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祝玉彬各项损失共计194338.18元。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计3500元,由原告李某某、祝玉彬负担143元,被告冉某某、无极县顺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该事故认定因冉某某提出异议亦经上一级公安交警部门复核维持,诉讼中被告也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
2、医疗费主张194338.18元。
被告冉某某、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对原告在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813.48元、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医疗费192524.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外购药无相关医嘱印证,被告亦不认可,对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2、车辆损失主张160840元、货物损失主张9300元。
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具备相应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事故受损车辆、车载货物进行现场勘验后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车辆、车载货物的实际损失,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冉某某、人保财险保定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二被告异议不予采纳。
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160840元、货物损失9300元,本院予以认定。
此外,原告李某某、祝玉彬请求保留施救费、鉴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的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的实际损失为170140元(车辆损失160840元、货物损失9300元)、祝玉彬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94338.1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祝玉彬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冉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且冉某某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剩余损失168140元、祝玉彬剩余损失184338.18元。
事故中,原告其他可能发生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无极顺安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其与被告冉某某之间关系无法确认,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无极顺安运输公司作为冀A×××××、冀F××××挂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侵权人和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主张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01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祝玉彬各项损失共计194338.18元。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计3500元,由原告李某某、祝玉彬负担143元,被告冉某某、无极县顺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357元。
审判长:秦杰
书记员:程思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