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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君保(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
陈海亮(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
李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君保、陈海亮,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4月24日21时1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冀F×××××号沃尔沃牌小型越野客车沿白沟东一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五一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立马牌二轮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及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李艳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之妻;孙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之(继)父;谢秀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之母;
五、财产损失费(立马牌电动自行车):1000元(法院认定);
六、医疗费:26219元;
七、二次手术费:6000元;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4天=2200元;
九、营养费:2200元(不予支持);
十、误工费:97.25元/天×168天=16338元(法院认定);
十一、护理费:109.77元/天×44天=4829.88元(法院认定);
十二、交通费:500元(法院认定);
十三、残疾赔偿金:976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360元);
十四、鉴定费:800元;
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法院认定);
十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李某垫付20980元,原告诉讼主张未扣除;
十七、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李某驾驶的冀F×××××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八、其他必要情况:原告所受伤情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二次手术费)约6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骑驶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经高碑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估损为1000元,同时在该鉴定机构鉴定一部三星牌手机价格为4220元;
十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033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由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对此事故做出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项目被告异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二次手术费,有鉴定机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诊断证明中“加强营养”字样与其他字样不符,且病历中无加强营养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且未提交完税证明,故误工费参照建筑业标准97.25元/天支持自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天,护理费参照制造业109.77元/天支持住院期间。残疾赔偿金,被告对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予以反驳,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标准参照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方法及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方提交证据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结合损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8000元。财产损失费,手机损失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结合事故认定书及价格鉴证结论书,对立马牌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李某某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6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432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共计121000元;由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621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12018元、护理费4829.8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2566.88元,扣除被告李某垫付的20980元,实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1586.88元。鉴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免除被告李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586.8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免除被告李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21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5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由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对此事故做出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项目被告异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二次手术费,有鉴定机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诊断证明中“加强营养”字样与其他字样不符,且病历中无加强营养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且未提交完税证明,故误工费参照建筑业标准97.25元/天支持自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天,护理费参照制造业109.77元/天支持住院期间。残疾赔偿金,被告对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予以反驳,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标准参照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方法及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方提交证据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结合损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8000元。财产损失费,手机损失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结合事故认定书及价格鉴证结论书,对立马牌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李某某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6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432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共计121000元;由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621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12018元、护理费4829.8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2566.88元,扣除被告李某垫付的20980元,实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1586.88元。鉴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免除被告李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586.8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免除被告李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21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5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姜静

书记员:裴满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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