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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相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相,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代理人:贾秀江,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原告李某相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秀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截止到起诉之日的利息共计1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后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961元及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今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30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按月结息。之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日期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还款80000元。后虽多次催要,始终推脱不还。
孙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0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李某相借款,并签订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孙某某。出借人:李某相。借款金额: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日期:2012年10月30日。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1.5%。还息方式:按月结息”。当日原告李某相在预扣了被告孙某某一个月的利息225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孙某某147750元。2012年12月26日,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李某相借款80000元,其中本金75789元,利息4211元,下欠本金71961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李某相提交的被告孙某某所写借据、农业银行凭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主体合法,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还本付息,本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但原告李某相提供借款时,在借款本金中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2250元,故被告孙某某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4775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出借人(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相借款本金71961元,并以此数额按月利率1.5%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付利息。
如果被告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明辰

书记员:胡子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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