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王桂敏(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
湖北天谷饲料股份有限公司
龙东辉(湖北中山(襄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81年1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桂敏,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天谷饲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东辉,湖北中山(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湖北天谷饲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谷饲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敏、被告天谷饲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天谷饲料公司之间签订的《水产饲料经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先付款,后提货义务,被告天谷饲料公司在供应了部分饲料后,未能继续供货,致使双方签订的《水产饲料经销合同》不能履行,经双方结算,被告应返还原告饲料预付款94383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江艳给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有江艳的签字,并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该还款承诺书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天谷饲料公司未按还款承诺的期限支付原告的预付款系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按照还款的承诺承担偿还原告的预付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责任。双方在还款承诺书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利息,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违约金和利息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谷饲料公司返还饲料预付款943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天谷饲料公司辩解原告没有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公司进行结算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还款承诺书是在原告限制了江艳的人身自由的情况下签订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违约金及利息过高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天谷饲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饲料预付款94383元,并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违约金和利息至上述饲料预付款付清之日时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72元,被告湖北天谷饲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人: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天谷饲料公司之间签订的《水产饲料经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先付款,后提货义务,被告天谷饲料公司在供应了部分饲料后,未能继续供货,致使双方签订的《水产饲料经销合同》不能履行,经双方结算,被告应返还原告饲料预付款94383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江艳给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有江艳的签字,并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该还款承诺书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天谷饲料公司未按还款承诺的期限支付原告的预付款系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按照还款的承诺承担偿还原告的预付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责任。双方在还款承诺书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利息,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违约金和利息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谷饲料公司返还饲料预付款943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天谷饲料公司辩解原告没有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公司进行结算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还款承诺书是在原告限制了江艳的人身自由的情况下签订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违约金及利息过高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天谷饲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饲料预付款94383元,并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违约金和利息至上述饲料预付款付清之日时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72元,被告湖北天谷饲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293元。
审判长:江涛
书记员:杨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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