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郭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曾用名郭付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焱,河北十力(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平县平固店镇东丁庄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宏志,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山,东丁庄村党支部书记。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腾空原告的承包地并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2.一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日原告从第三人处承包土地一宗共103亩,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20年,四至为东至六队地、南至大路、西至五队地、北至土田间路,承包费用已于规定日期内缴纳,平固店镇政府为鉴证方,此合同已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照约定用途耕种,但被告无视原告与村委会劝说强行在原告的承包地上种上冬小麦约70亩,并无理阻挠原告在承包地上种植树苗,原告挖的树坑,栽种的树苗被被告无端填埋毁坏,为此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五万元之多。综上,原告自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后即取得该承包地的占用、使用、收益等权利,被告故意无端破坏、强行耕种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此事经当地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郭某某辩称,一、原告持有违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十八、十九条的规定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持有的合同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二、被告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诉被告侵权无事实依据;三、原告及第三人在举证过程中陈述2017年11月18日原告在第三人组织交付土地时被告阻止不让进场证实原告没有实际取得土地,依据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规定,应予驳回;四、原告持有文不附体的合同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东丁庄村委会述称,一、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合同合法合规,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二、村委会与被告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没有与其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款,对于被告所得的12万元赔偿款,我村委会不放弃向其追偿的权利,请求法庭依法调取被告所持有所称在广平县公安局的砖厂续包合同原件。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2.土地承包合同书和东丁庄村委会证明;3.肥乡县九源苗圃种植有限公司证明及证人李某、刘某证言。郭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砖厂续包合同复印件、领据、承包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所诉被告侵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具有争讼土地承包经营权,续保合同中有我方交纳的承包费;2.砖厂转包合同书,拟证明在被告承包过程中经被告与第三人协商将本案被告承包的土地转让给李春朝,因李春朝未向被告交纳转包金,所以该土地仍由本案被告使用;3.本案被告与平固店镇人民政府王国瑞的录音,拟证明被告具有争讼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4.被告与第三人村支部书记通话录音,证明目的同上;5.被告与第三人所在村的平固店镇党委副书记、镇长的通话录音,拟证明2017年11月18日旋耕机是平固店镇人民政府指派的,是平固店镇人民政府在对第三人具有所有权的土地行使权利,与本案原告所述的本案被告阻止无关,还能证明本案原告所述根本不具有真实性,原告诉被告侵权没有事实依据。东丁庄村委会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9月14日广平县平固店镇村财委托代理服务中心现金缴款单及2017年10月1日李某某出具的欠条;2.被告于2017年5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3.被告于2017年5月3日出具的领据;4.砖厂承包合同与东丁庄砖厂董事会决议;5.从广平县组织部调取的:农村党支部换届选举当选人员情况统计表、广平县农村“两委”干部基本情况统计表、广平县农村两委干部统计表、广平县农村村委主任基本情况一览表、广平县农村党支部换届选举当选人员情况统计表、广平县农村党支部换届选举当选人员情况统计表(均为复印件);6.证明及李青海的身份证复印件;7.2015年1月16日《声明》;8.村委会与我县国土局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的工程移交协议。本院依原告李某某的申请调取2017年11月18日广平县公安局平固店派出所出警视频。本院依郭某某的申请调取东丁庄村党支部工作手册(2017年度)、农村“四议两公开”记录本(2017年度)。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第三人东丁庄村委会向被告郭某某给付砖厂林木赔偿款8万元,小麦赔偿款4万元,共计12万元,砍伐的树木归郭某某所有。2017年10月1日,第三人东丁庄村委会与原告李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第三人东丁庄村委会将位于该村东北集体所有地(原砖厂占地),发包给乙方使用,面积103亩,四邻为:东至六队地,南至大路,西至五队地,北至土田间路,承包期从2017年10月1日至2037年10月1日,加之地上附属物总承包款为30900元,前三年每年300元/亩,一年一付,每年10月1日付款,以后每年随周边地价调整,只升不降。该合同经平固店镇人民政府鉴证,第三人东丁庄村委会盖章,原告李某某签名按手印。2017年9月14日,原告李某某向东丁庄村委会缴纳土地承包款30000元,并于2017年10月1日向东丁庄村委会出具欠条,显示尚欠东丁庄村委会土地承包款900元,待村委将我承包地的水、电等附属设施安装完成后支付。郭某某所耕种的土地位于南至大路,东至路,西至路,北边东西长189.9米,南边东西长178.3米,南北长268.8米的范围内。2017年11月18日,原告李某某欲在郭某某已经种植小麦玉米的争议土地上种植树苗时,遭到郭某某阻拦,以致成讼。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曾用名郭付景)、第三人广平县平固店镇东丁庄村村民委员会(下称东丁庄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焱,第三人东丁庄村委会主任李宏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李凤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排除妨害是指针对妨碍物权行使的行为或者事实状态而采取的一种保护措施,当物权的行使受到现实或者紧迫的妨害时,物权人均可以请求妨害人排除妨害,以使自己的权利恢复圆满。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东丁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李某某按照合同书约定向第三人东丁庄村委会支付了承包费,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郭某某辩称,其所耕种土地与原告诉求的土地不重叠,本院现场勘验显示案涉土地南至大路,各方均无异议,与《土地承包合同书》所载南至一致,可以认定被告郭某某目前耕种的土地与《土地承包合同书》涉及的土地存在重叠,对被告郭某某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某某提供砖厂承包合同复印件、砖厂续包合同以及落款日期为“2009年5月2日”的证明条,拟证明其对砖厂地享有经营权益,原告及第三人均予以否认,本院经询问时任东丁庄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李青海,李青海明确表示未以东丁庄村委会名义与被告郭某某签订过砖厂续包合同,亦未收到过续包合同金6万元,并对郭某某描述的交款过程明确否认。本院审查后认为,郭某某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5月2日”的证明条显示法人代表为郭好学,李青海表示郭好学未担任过村干部,当时亦非村委会主任,且证明条有涂改痕迹,内容为郭某某本人书写,东丁庄村委会印章边沿亦无缺口痕迹,故本院对第三人东丁庄村委会提交的李青海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24日”的证明予以采信,对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落款“2009年5月2日”的证明条不予采信。被告郭某某未能提供砖厂续包合同原件,被告郭某某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腾空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诉求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且被告郭某某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郭某某申请中止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非必须以另一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情形,不予准许。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曾用名郭付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腾空案涉土地;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李某某、被告郭某某各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