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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么秀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赵文斌(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赵楠楠(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陈某
么秀敏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文斌,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楠楠,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
被告么秀敏。
系被告陈某妻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么秀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斌、赵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么秀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陈某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半月内还息。
被告陈某把他持有的邯郸市君澜商务酒店有限公司44%股份、美的城5号楼2单元2101室住房一套及路虎车一辆抵押给原告作为100万元借款的担保。
2014年9月29日,被告陈某又将牌照号冀D×××××号奔驰车一辆与路虎车调换抵押给原告。
上述抵押物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4月3日,原、被告对前期借款利息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15万元欠条一张,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现被告陈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某与被告么秀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
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及逾期利息11.04万元(其余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及证明,用于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房屋、车辆抵押情况。
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王花丽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用王花丽建行银行卡向被告陈某转款100万元的事实。
4、2014年9月29日委托书,用于证明抵押物调换情况。
5、2015年4月3日欠条一份,用于证明双方清算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4月3日总计7个半月利息为15万元,被告陈某出具15万元欠条,当时说该利息按本金计息。
6、手机短信截图,用于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陈某催款的事实。
7、被告陈某家庭信息,用于证明被告陈某与被告么秀敏系夫妻关系。
被告陈某、么秀敏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陈某、么秀敏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被告陈某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借款应予返还。
原、被告虽未在借条上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从“半年内还本息”来分析,双方实际口头约定了利息,又从被告陈某其后出具的欠条为15万元计算,并结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能够认定双方实际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
原告又主张该利息经双方协商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但被告出具为欠条而非借条,原告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经计算,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4月3日借款10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金额为15.2666万元。
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某与被告么秀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么秀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自2015年4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陈某、么秀敏给付原告李某某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4月3日利息15.2666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么秀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被告陈某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借款应予返还。
原、被告虽未在借条上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从“半年内还本息”来分析,双方实际口头约定了利息,又从被告陈某其后出具的欠条为15万元计算,并结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能够认定双方实际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
原告又主张该利息经双方协商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但被告出具为欠条而非借条,原告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经计算,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4月3日借款10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金额为15.2666万元。
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某与被告么秀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么秀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自2015年4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陈某、么秀敏给付原告李某某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4月3日利息15.2666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么秀敏负担。

审判长:宋霄燕
审判员:庞颜玲
审判员:葛扬扬

书记员:宁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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