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军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被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住行唐县。委托代理人肖军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住行唐县,系薛某某丈夫。被告刘风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军旗诉称,2014年二被告合伙经营石粉厂期间,经过原告的电表使用电力,经结算欠电费合计10956元,有欠条为证。现二被告合伙发生纠纷,原告向被告索要所欠电费,被告不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电费10956元。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无异议。被告刘风云辩称,因刘风云诉薛某某、肖军才合伙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刘风云是否退伙、退伙的时间等都未确定,因此,刘风云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期限等也无法确定,本案的审理需要以合伙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因此,应中止本案的审理。本案被告刘风云在合伙经营中的实际合伙人为肖军才,应追加肖军才为本案的被告。原告提交的欠条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条与刘风云的账目不符,与《行唐县昌盛白云石粉厂账目清单》也不一致,原告提交的欠条由同一人在同一时间段所打,打条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公章保管在赵双利手中,原告的欠条是唯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刘风云已经于2014年11月28日退伙,因此,对于2014年11月28日之后的欠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军旗是村电工,被告薛某某、刘风云合伙经营行唐县鑫盛石粉厂期间,使用管理的变压器使用电力。原告李军旗为其垫付电费10956.22元。行唐县鑫盛石粉厂营业执照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薛某某。原告提供了加盖行唐县鑫盛石粉厂公章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电费10956.22元,11月13号408、401、440,12月21号633、537、577=408×30=12240度×0.861=10538.64元,灯8月8号3111,12月12号3596=485度×0.861=417.58元,10538.64元+417.58元=10956.22元,计壹万零玖佰伍拾陆元整,2014年12月21号。”另提供南桥供电所证明一份,内容为:“李军旗2014年12月份合计电费22495.98元,其中鑫盛石粉厂电费10956.22元已有李军旗垫付,本月电费结零。”被告薛某某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风云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账目清单中没显示。在合伙纠纷一案中肖军才交过一个明细,显示2014年10月27日给李军旗10380元,以后的电费刘风云不承担。应该是在电力局交电费,应该有收据,不足以证明李军旗替刘风云交纳电费。南桥供电所出具的证明,明显是先盖章后签的日期。还是需要看交费的收据。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否为字压章的问题,被告刘风云不申请鉴定。在合伙纠纷一案中,刘风云及肖军才分别提供的行唐县昌盛白云石粉厂的账目清单一份,本案原告方质证意见:对该账目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薛某某的质证意见:该账目清单没有本案被告薛某某签字确认,也没有薛某某丈夫肖军才的签字确认,对该账目清单不予认可。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该清单证明不了2014年11月28日被告刘风云退伙,只是记账的截止日期。被告薛某某质证意见:对两份账目清单不予认可。
原告李军旗与被告薛某某、刘风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5日做出(2015)行民一初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风云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冀01民终30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军旗、被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军才、被告刘风云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风云虽称被告薛某某只是名义上的合伙人,但对其二人系合伙关系没有争议。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风云与肖军才、薛某某散伙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刘风云退伙,判决肖军才、薛某某退还刘风云合伙退股款878507.25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在二被告合伙经营行唐县鑫盛石粉厂期间,原告为其垫付电费的事实清楚,要求二被告给付所垫付的电费1095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风云提到的有关合伙账目记载合伙债务与原告起诉数额不符,本案另一被告薛某某否认,且账目也只是其合伙内部有关业务往来的一种体现,以此为由并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被告刘风云认为肖军才为实际合伙经营人,应该追加肖军才为被告参加诉讼,鉴于本案原告起诉的是刘风云及薛某某,肖军才是否是合伙人并不影响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法律规定合伙人承担份额超过自己应承担部分的,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故被告刘风云认为应该追加肖军才为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风云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刘风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军旗垫付电费109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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