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住所地乐某县乐某镇玉泉家园。负责人:肇野,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38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交纳至人民法院。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4日11时许,刘树峰驾驶×××号车沿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田县东高桥路段,与王猛驾驶的×××号车相撞,致×××号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树峰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所有的×××号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81212元的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79273元、开支公估费2378元,共计81651元,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剩余部分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389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原告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9273元。原告为评估开支评估费2378元,属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此次事故成因及双方过错程度,刘树峰承担30%的责任比例、王猛承担70%的责任比例。原告李某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81212元车辆损失险一份。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李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其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属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保险金23182元,另赔偿原告公估费713元。被告虽不认可被保险车辆损失鉴定结果,但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作出的,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鉴定结论的证据,且未申请重新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故被告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23182元,并另赔偿原告公估费713元,以上共计238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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