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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政与黑龙江省农垦北安建筑安装总公司秦某某、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军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琴,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农垦北安建筑安装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承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某某。原审被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霍某某。

李军政申请再审称:秦某某在李军政处赊购红砖,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一审认定秦某某与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系挂靠关系的事实无证据证明。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已对秦某某的行为予以认可并实际支付部分红砖款,一审认定秦某某在建设农场开发建设仅为其个人投资经营,收入由个人支配,其与李军政之间的红砖买卖协议未经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授权及事后追认,对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明显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通过一审法院调取的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部分付款账目、李军政提交的秦某某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在李军政处购买红砖的数量及尚欠红砖款417035元的事实,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应对李军政主张的欠付红砖款负有全部给付义务,一审确判决秦某某、霍某某承担全部给付义务,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仅对214756.16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李军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提出意见称,李军政提出的再审申请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李军政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农垦北安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原审被告秦某某、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6)黑8106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进行询问,李军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琴、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询问,秦某某、霍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李军政在二审中撤回上诉,再审审查是否对其再审请求予以审查;(二)一审认定被告秦某某与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系挂靠关系是否错误;(三)一审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四)本案是否进入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作出(2016)黑8106民初67号民事判决,李军政不服上诉于本院。在本院二审庭审中李军政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李军政要求下,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应视为李军政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现李军政提出的再审请求,明显与其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故本院对李军政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李军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军政的再审申请。

代理审判员  叶长青
代理审判员  李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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