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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政与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军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永济市。
委托代理人:胡凯,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永济市。
委托代理人:范军强,男,永济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军政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济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1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军政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凯,被上诉人尚某某委托代理人范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军政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1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李军政的上诉理由为:其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0日发生的10万元借款已实际履行,应予归还。借款15万元的利息被上诉人口头约定为5分,上诉人要求按2分计息,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请。
一审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尚某某向原告李军政借款5万元,被告尚某某为原告李军政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军政伍万元人民币,尚某某,2014.3.24号”的借据。后原、被告因还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
同时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尚某某向原告李军政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军政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尚某某,2014.4.10号”的借据。
本案诉讼前即2016年7月11日,一审法院依据原告李军政的申请,以(2016)晋0881财保第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尚某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5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等额财产,原告李军政为此花支保全申请费128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5万元借款利率的计算方法。2、原告李军政是否向被告提供10万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据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能否成立。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认为,2014年3月24日,被告尚某某向原告李军政借款5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之法律关系,被告尚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原告李军政催要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李军政诉讼要求其归还5万元借款之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就争议焦点1,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未作出约定,原告主张口头约定5分利息,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此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承担2分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即诉讼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就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10万元借款,因被告尚某某主张出具借据后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借款,故原告李军政作为出借人应承担其已向被告交付借款之事实的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对帐单及企业信息公示单不能证明自己已将10万元借款支付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应认定原告李军政诉称的10万元借款合同并未实际生效,故原告李军政诉讼要求被告尚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之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争议焦点3,本案认为,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一审法院对被告主张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李军政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息6%计算,自2016年8月9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李军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上诉人李军政认为其向被上诉人履行了10万元的出借义务,理由为:①被上诉人尚某某于2009年6月9日因永济法院在执行生效文书(2009)永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时,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中,其帐户已被查封,所以不可能以转帐方式履行借款,双方是以现金方式履行的借款。同时提供了尚某某被确认为失信被执行人的证明材料及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文书。②关于借款的原因,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学关系,当时被上诉人尚某某已被列为失信名单,借款时,被上诉人在永济市九华
山庄住宅小区承包了5号楼的一个施工,上诉人在小区5号楼也买了一套房,因被上诉人说借款还不了,可以借款抵顶房款,所以才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借款,同时提交了其妻孙东霞在九龙山庄定房单、结婚证及有关收款收据。③上诉人提供了山西聚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永济市简约空间装饰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均为李军政的对帐单(2014年3月1日-4月30日)、信息公示单、营业执照说明上诉人经营两个公司,帐面有大小额不等的帐面往来流水帐,其具有出借15万元的借款能力。④从借条形式,“今借到”而言,上诉人已履行了借款义务。
其余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4年4月10日10万元的借款是否实际履行。对此上诉人就借款资金的来源,借款履行方式,及借款的原由已作出合理解释。同时亦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本案所涉10万元借款,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出借义务,被上诉人应予返还。同时结合该借条书写为“今借到”予说明被上诉人已收到所借款项。
关于上诉人主张借款利息,上诉人认为因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5分,现要求以2分利息的请求应认定之理由,因上诉人对利息的约定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主张的15万元借款利息应以其主张权益时2016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时止。基上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济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1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上诉人李军政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6年8月9日起计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上诉人李军政负担660元,被上诉人尚某某负担500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280元,由被上诉人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兰晓红 审判员  董大有 审判员  赵武平

书记员:姚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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