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住所地:涉县更乐天津铁厂神山生活区二招东侧。
负责人:王洪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庭,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车损及评估费1170元、交通费10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24日21时50分许,原告驾驶京P×××××小型越野车,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电力局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杨胜叶驾驶的冀D×××××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胜叶受伤住院和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胜叶无责任。杨胜叶受伤后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付杨胜叶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就杨胜叶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4日21时50分许,原告驾驶京P×××××客车,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电力局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杨胜叶驾驶的冀D×××××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杨胜叶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杨胜叶受伤后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0年2月24日——2010年3月28日),花去医疗费19195.70元。经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胜叶无责任。2012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交通事故损坏赔偿协议书:一、杨胜叶受伤住院的医疗费(19195.70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84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伤残补偿金(10100元)、车辆损坏的修理费(1270元)、交通费(473元)、其他费用(45元)、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80712.14元)共计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由李某某全部承担,赔偿款由李某某一次性付清,杨胜叶当场签收。二、李某某的一切损失自己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款项赔偿给杨胜叶。2012年3月2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已赔付杨胜叶医疗费等共计120000元,2012年11月30日,原告李某某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并于2012年12月4日送达双方当事人。
又查明,原告车辆京P×××××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1年1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该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赔偿。关于该事故给第三者杨胜叶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19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误工费5760元(80元∕天*72天)、护理费844.16元(以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为准)、伤残补偿金10100元(以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为准)、车辆损失费1170元(以鉴定为准)、交通费473元(以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为准)、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已由原告方向第三者杨胜叶赔付且原告方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可由原告李某某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177.1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7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其庭审时承认原告在撤诉后曾找其协商过,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赔偿第三者损失33347.1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负担3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宝琴
书记员:王肖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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