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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春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刘春风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风。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春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刘春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通过原告举证,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了被告的水暖电工程,并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200000元,双方承揽工程依法应予保护,后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并于2015年7月14日为原告书写了退还保证金的还款计划,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春风偿还原告李某某工程保证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5920元,由被告刘春风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了被告的水暖电工程,并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200000元,双方承揽工程依法应予保护,后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并于2015年7月14日为原告书写了退还保证金的还款计划,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春风偿还原告李某某工程保证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5920元,由被告刘春风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孙卫华
审判员:张士进
审判员:吴应刚

书记员:崔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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