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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秦海峰、中共成安县委农村工作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漳县。委托代理人李献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海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成安县。被告:中共成安县委农村工作委员会,住所地成安县政府街西段。负责人王立新,系该单位书记。委托代理人马先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系该单位副书记。被告:成安县长巷乡人民政府,地址成安县长巷乡。负责人张保伟,系政府乡长。委托代理人封路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系该单位科员。被告:成安县玲玲保洁公司,注册地址成安县江南苑。法定代表人李素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素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现住成安县。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8610元、误工费11270元、护理费87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900元、电动车车损费15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46994.7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秦海峰驾驶被告中共成安县委农村工作委员会所有的冀马牌车厢可卸式垃圾车,沿茶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华源名烟名酒门市前路段时,将同方向推着电动自行车的李某某撞倒,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以交警队认定,被告秦海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秦海峰被送往成安县医院及邯郸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大量医药费,而被告不积极赔偿原告的损失。秦海峰辩称,责任无异议,护理费用较高,电动车没有受损,医疗费用较高,当时我第一时间把原告送往医院治疗的,费用也是我掏的。但是原告非要转到邯郸治疗,我跟原告说过去邯郸治疗的费用我不负担。中共成安县委农村工作委员会辩称,车辆所有权不是农工委的,使用权、管理权是乡政府的。成安县长巷乡人民政府辩称,案件里无证据是直接针对乡政府的,医疗费过高。成安县玲玲保洁公司辩称,秦海峰是我方雇佣的司机,跟乡政府签订车辆移交给我方,后我方又与秦海峰签订车辆移交协议将车辆移交给秦海峰,我方不负责任,应由秦海峰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29日17时许,秦海峰驾驶无牌照轻型货车,沿茶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华源名烟名酒门市前时,将同方向推着电动自行车的李某某撞倒,造成李某某受伤,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同程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成安县交警队认定,秦海峰因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由中共成安县委农村工作委员会统一购买,购买后移交成安县长巷乡人民政府用于乡村垃圾清运,成安县长巷乡人民政府以承包的方式承包给成安县玲玲保洁公司,成安县玲玲保洁公司又与其张海峰签订转包协议,由张海峰占有、使用该车辆,以上事实有车辆合格证、国有资产调拨单、移交协议、垃圾清运承包合同为证。庭审中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认为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赔偿数额如下:医疗费,李某某提交了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病例、诊断证明等,医疗费、门诊费共计18610元;误工费,李某某提交了邯郸市华源碳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16年10月至12月份工资表、误工证明,因未提交劳动合同、只提交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无法反应其真实的误工状态,对该组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可。依照身份证明,参照“河北省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实际住院37天,误工费为1998元;护理费,李某某提交了长子李忠、次子李宁所在单位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因只提交了三个月的工资表,无法反应其真实的误工状态,对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可,住院期间李某某主张两人护理,但在邯郸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出院医嘱中均未显示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对两人护理,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护理费为199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为1850元;营养费依据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为1110元;交通费依据住院时间及地点酌定为500元;车损费、车损鉴定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以上费用共计26066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海峰、中共成安县委农村工作委员会、成安县长巷乡人民政府、成安县玲玲保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秦海峰、被告中共成安县委农村工作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成安县长巷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成安县玲玲保洁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四被告与该事故车辆的关系;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成因;3、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法律依据与事实、理由。成安县垃圾清运车辆由中共成安县委农村工作委员会统一购买,购买后移交成安县长巷乡人民政府用于乡村垃圾清运,中共成安县委农村工作委员会并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因该事故车辆系国有资产,并以调拨于成安县长巷乡人民政府,成安县长巷乡人民政府系该车辆的所有人;成安县长巷乡人民政府在该车辆未下户,未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未进行车检的情况下以承包清运垃圾的方式将车辆移交给成安县玲玲保洁公司,成安县玲玲保洁公司又与其张海峰签订承包协议,将车辆移交给张海峰使用该车辆。因中共成安县委农村工作委员会非该车辆的所有人,对李某某要求中共成安县委农村工作委员会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成安县长巷乡人民政府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未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规定。在未登记及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情况下将车辆移交给成安县玲玲保洁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对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因秦海峰系成安县玲玲保洁公司雇佣的员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秦海峰驾驶明知无牌照车辆行驶构成重大过失,应与成安县玲玲保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成安县长巷乡人民政府在秦海峰驾驶的车辆应投保而未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998元、护理费1998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496元。依据事故认定书秦海峰、成安县玲玲保洁公司连带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5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安县长巷乡人民政府在秦海峰驾驶的车辆应投保而未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998元、护理费1998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496元;二、秦海峰、成安县玲玲保洁公司连带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570元;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后收取487元,由成安县长巷乡人民政府承担,保全费420元,由成安县长巷乡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赵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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