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军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第三师第一中学教师,现住喀什市。
被告新疆喀什新捷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杜炳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松,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新疆喀什新捷能源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喀什市。
被告新疆喀什新捷能源有限公司农某某四十一团加气站,住所地四十一团。
法定代表人赵志儒,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新疆喀什新捷能源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新疆喀什新捷能源有限公司农某某四十一团加气站。
原告李军山与被告新疆喀什新捷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捷能源公司”)、新疆喀什新捷能源有限公司农某某四十一团加气站(以下简称“四十一团加气站”)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生兵进行独任审理,书记员黄和平担任法庭记录。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军山、被告新捷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松、被告四十一团加气站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第三师四十一团天然气入户工程项目由被告新捷能源公司于2015年4月投资建设,由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同年8月20日竣工验收。2015年7月,原告李军山与其姐李俊凤共同出资在第三师四十一团学苑小区购买7栋211室房屋一套,该房由原告实际使用。同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新捷能源公司签定城市供用气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新捷能源公司提供天然气,原告缴纳燃气费。当日,原告应被告方通知要求,向被告四十一团加气站缴纳2000元燃气入户费、360元安装燃气报警器费、36.8元燃气卡费。
另查明,被告四十一团加气站为非独立法人,系被告新捷能源公司分支机构。图木舒克市发改委于2012年8月28日下发图发改(价格)发【2012】6号文件,其中规定:天然气入户安装标准为普通多层住宅2360元/户(含燃气泄漏报警器)。
原告李军山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城市供用气合同一份,票据三张。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供用气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缴纳完毕相关费用的事实;
2、天然气入户安全告示一份。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收取2000元天然气入户工程费的事实;
3、证明一份,由李××出具。以证明原告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事实;
4、通知一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先交付2000元燃气入户费才供用天然气的事实。
被告新捷能源公司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资料各一份。以证明
四十一团燃气入户工程由被告新捷能源公司建设,并且已验收完工的事实;
2、图木舒克市发改委图发改(价格)发【2012】6号文件、四十一团安办通知和四十一团经济发展局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方收取燃气入户费,报警器费用是有依据的。原告居住房屋房价不含燃气入户费的事实。
被告四十一团加气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新捷能源公司、四十一团加气站对原告李军山提交的证据1、2、4予以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新捷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李军山提交的所有证据,因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客观事实,故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新捷能源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因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客观事实,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军山与被告新捷能源公司签定的供用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居住房屋的天然气入户工程由被告新捷能源公司投资建设,不是房屋开发商建设,被告收取燃气入户费、报警器费用亦有图木舒克市发改委相关文件规定许可,故此两项费用的收取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关于燃气入户费用已计入房价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燃气卡属燃气管道计量表必要配件,燃气卡费在安装燃气管道入户工程费用中已当然包含,且在双方签定的供用气合同中没有约定收取该费,也未见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许可收费,故被告方收取原告燃气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燃气卡费3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四十一团加气站为非独立法人,系被告新捷能源公司分支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新捷能源公司承担,故被告四十一团加气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原告李军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喀什新捷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军山返还燃气卡费36.8元;
二、被告新疆喀什新捷能源有限公司农某某四十一团加气站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军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新疆喀什新捷能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缴纳),由原告李军山负担24.5元,被告新疆喀什新捷能源有限公司负担0.5元(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生兵
书记员:黄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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