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利
张跃伟(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梅某某
刘某某
原告李某利。
委托代理人张跃伟,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李某利与被告梅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旭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利的委托代理人张跃伟、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梅某某借原告款100000元,被告刘某某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梅某某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梅某某给付原告李某利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刘某某对此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梅某某借原告款100000元,被告刘某某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梅某某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梅某某给付原告李某利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刘某某对此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杨旭宁
书记员:王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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