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任新海,系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瑞林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赵某某、张某某欠其借款25万元未还,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唐县支行出具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证明2013年9月10日,转出账号62×××10,户名苗某,转入账号62×××18,户名赵某某,金额20万元。2013年9月17日,转出账号62×××10,户名苗某,转入账号62×××18,户名赵某某,金额10万元。2013年9月17日,转出账号62×××10,户名苗某,转入账号62×××18,户名赵某某,金额20万元。审理中,原告李某某称,与被告并不认识,是通过被告的哥哥张某认识的张某某。张某是介绍人,当时讲的是月息2.5分。被告2014年11月10日,归还了原告50万元本金的借款利息及25万元的本金。2014年11月10日以后,剩余2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被告还款的情况系通过银行转账还了30万元,另外还给了原告部分现金。被告张某某承认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未还,不承认借款月息2分5。被告称借款是张某与原告李某某谈的,在被告还款时,张某让被告看着给点利息。张某说给原告5万元,被告同意,共汇款30万元。并称没有给过原告现金。原告的证人苗某(被告的嫂子)当庭作证称,原告李某某是我家邻居,2013年9月份,借我家电话转账机给被告打款。该转账机需要绑定我的账户,原告李某某把钱划到我的账户,通过我的账户把钱给被告转过去,原告李某某共计转款50万元。证人张某(张某某的哥哥)当庭作证称,拿钱是通过我拿的钱,李某某用我家的划卡机给被告转过去的,说是临时周转资金,约定月息2.5分,是有偿借款。
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唐县支行、出具的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及证人证言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方欠自己借款本金25万元未还。被告方亦认可从原告处借款,剩余25万元本金未归还的事实。关于借款利率,原告及原告的证人均称是月利率2.5分,但被告不认可月利率是2.5分的说法,称此笔借款让被告看着给点利息。原、被告发生的此笔民间借贷交易,虽无书面的文字,证明借款利率是多少。但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的事实,是经中间人张某办理的,故被告的哥哥证明借款的利率是2分5厘的说法是较为可信的。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5分负担逾期借款利息,因约定利率大于年利率24%,故对借款的逾期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较妥。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5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被告赵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瑞林
书记员: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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