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李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傅东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闫伟伟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傅东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李振波。
委托代理人闫伟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东来、被告李某某、被告信达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此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事故责任划分显失公平,李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在法期间申请复核,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以李某某承担70%、李某某承担30%责任为宜。因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信达财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施救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付。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237.11元,其中的救护车费260元,应计入交通费,其余的医疗费47977.1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日工资87.80元计算,计1492.6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86元,数额偏高,结合原告的居住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60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7977.11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0700元、护理费149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460元、鉴定费1594.60元、施救费350元,共计83424.31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652.6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50元,共计23002.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李某某的剩余损失60421.71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0%,计18126.51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李某某于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5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此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事故责任划分显失公平,李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在法期间申请复核,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以李某某承担70%、李某某承担30%责任为宜。因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信达财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施救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付。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237.11元,其中的救护车费260元,应计入交通费,其余的医疗费47977.1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日工资87.80元计算,计1492.6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86元,数额偏高,结合原告的居住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60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7977.11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0700元、护理费149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460元、鉴定费1594.60元、施救费350元,共计83424.31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652.6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50元,共计23002.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李某某的剩余损失60421.71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0%,计18126.51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李某某于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5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468元。

审判长:贾艳霞

书记员:王薪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