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之妻):金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常科,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江汉路36号。法定代表人:文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男,该公司营业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朱潜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
金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潜江农商行赔偿金洁损失4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损害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潜江农商行在提供转账服务过程中账号输入错误的行为系“允许性失误”、“不属于违法行为”,明显不当。“允许性失误”是指在科学的前提下,其科学发展的现时水平与科学实验之间的差距太大所呈状态,“失误”后果可予原谅或赦免。本案中,潜江农商行在提供转账服务过程中输入账号的行为,并非现时段科学水平难以达到的实验性课题,如对该错误行为免责,必导致社会交易行为的混乱。另“允许性失误”与“不属于违法行为”之间亦无逻辑联系。2.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当受款人账号输入错误时,该笔款项将于3秒之内返还潜江农商行的交易平台。但本案中,该款项再次进入李某账户时已达32分钟,系正常工作时长的600余倍。在此期间,人民法院完成了对李某账户的冻结手续,潜江农商行遂将该笔款项存入李某账户,该行为明显非系统完成,而系主观故意所致。该疑点应由潜江农商行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但一审法院反而要求李某提交潜江农商行具有主观故意的证据,明显不当。3.本案中,李某主张的支配权与朱潜连的“占有使用权”不可分割,李某行使支配权直接关系朱潜连“占有使用权”的实现。一审法院剥夺了朱潜连的诉权,使李某主张的支配权孤立化,并认定支配权不纳入法律保护对象,明显错误。潜江农商行辩称,1.潜江农商行输入朱潜连的账号虽然有误,但李某对潜江农商行的该行为签字予以认可,故该行无违约行为。2.无论潜江农商行是否构成违约,其行为均未对李某造成任何损失,也未损害李某的支配权。3.无论涉案40万元回款的定性为退回款还是存入款,均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潜连述称,请求潜江农商行将40万元及相应利息退还至朱潜连账户。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潜江农商行赔偿李某损失40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系潜江农商行的储蓄客户,开户账号为62×××57。2017年1月25日9时32分,李某向潜江农商行申请办理从上述账户向朱潜连转账40万元的业务,以返还所欠朱潜连债务。潜江农商行受理后,指令李某填写转账单据,并依据其填写的单据进行了操作处理,将李某上述账户下账40万元。同时,因李某申请办理的业务系跨行转账,潜江农商行依规收取李某相应手续费。2017年1月25日9时56分,潜江市人民法院基于他人的申请将李某上述账户冻结,冻结上述账户内存款余额139.12元,未冻3998620.88元。2017年1月25日10时16分52秒,上述已转账款项返回李某上述账户。该款项返回后,潜江农商行经核对,原因是潜江农商行在办理转账业务中,将朱潜连账号62×××57输入为xxxx7,转账款未能入账朱潜连账户并返回李某账户系上述账号不符所致。李某发现转账款项返回并被冻结后,认为潜江农商行存在故意行为,并以此为由要求赔偿,潜江农商行不允,双方产生争议。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行为的构成必需满足行为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等三个要件。首先,本案中,潜江农商行在办理结算业务中,将朱潜连的账号输入错误,属于银行业务中允许性失误,李某又未能提交该行为具有主观故意性的证据,故该院认定潜江农商行错误输入账号的行为不属违法行为;其次,本案中,潜江农商行该行为产生的直接结果是此次转账失败,转账失败后,所转账款项返回至李某账户,亦未导致其款项的减少,故损害事实不存在;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并未将支配权纳入保护对象,其他相关法律亦未有将支配权列入侵权对象的明文规定。故潜江农商行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银行结算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银行为客户提供信用收付款业务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李某与潜江农商行之间系银行结算合同关系,该合同为不要式合同,自李某提出转账申请时,合同即成立。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潜江农商行在李某提出转账要求后,应当履行为李某办理转账的义务,并享有收取相应手续费的权利。本案中,潜江农商行接受李某申请后,在办理转账过程中,将收款方朱潜连账号输入错误,致该次转账失败,但未造成李某账款减少,未导致李某受损,故潜江农商行的行为属履行合同义务时的瑕疵行为。至于潜江农商行的此瑕疵行为是否为故意,李某未就其主张的“潜江农商行与他人串通后,故意将收款方朱潜连账号输入错误,以使已转出的款项返回到已冻结的李某账户,实现他人的冻结利益”等事实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该院认定潜江农商行的上述履行合同义务中的瑕疵行为不属故意。依据金融机构办理转账业务的相关规定,潜江农商行在办理转账业务中出现上述瑕疵后,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即核对错误后,重新办理,但法院已依法将李某账户冻结,此情形是潜江农商行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潜江农商行确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潜江农商行虽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瑕疵,但尚不构成违约。对李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李某与潜江农商行之间银行结算合同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应当予以解除,潜江农商行收取李某的相关手续费用应当予以退还。但鉴于李某未主张该项权利,该院不予处理。另外,朱潜连不属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的处理结果同其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第三人朱潜连参加本案的诉讼无实际意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李某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李某在潜江农商行的开户账号为62×××35,李某申请转账至朱潜连的账号为62×××77,但潜江农商行工作人员错误输入的账号为62×××77。另查明,2018年3月10日,李某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李某之妻金洁及之女李珊。2018年4月26日,李某之女李珊向本院书面声明放弃继承;2018年6月5日,李某之妻金洁向本院提交参加诉讼的材料。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潜江农商行为其客户李某提供信用收付款业务而产生的纠纷,双方形成了银行结算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因病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有关“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之规定,经本院通知后,李某之女李珊书面声明放弃继承以及其妻金洁申请参加诉讼,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本案由金洁作为上诉人继续诉讼。本案中,潜江农商行在办理转账业务过程中将收款方朱潜连的账号输入错误,致使转账失败,该40万元亦于李某账号转出后约34分钟予以退回。对此,潜江农商行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即核对错误后,重新办理,但因李某的该账户于上述款项退回前即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故潜江农商行已客观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结合李某的账款未实际减少,亦或即便该款因李某另有其他债务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依法扣划,均未给李某造成实际财产损害,故李某生前或金洁请求潜江农商行赔偿其损失40万元及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金洁上诉称潜江农商行对账号输入错误存在主观故意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此外,朱潜连述称应由潜江农商行将涉案40万元及利息退还至其个人账号,因潜江农商行与朱潜连无合同关系,本院对朱潜连的该述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金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实体处理虽无不当,但因二审出现新的诉讼主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单潜江农商行)及原审第三人朱潜连银行结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李某于2018年3月10日病故。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因需要等待李某的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案于立案之日起中止诉讼。2018年4月26日,李某之女李珊向本院书面声明放弃继承;2018年6月5日,李某之妻金洁向本院提交参加诉讼的材料,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审未出现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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