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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随州市黄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32143部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黄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烈山大道黄某巷*号。法定代表人:黄东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启,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43部队(原中国人民解放军71811部队)。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城区平安路特*号。法定代表人:张全军,该部部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黄某公司上诉请求:对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0921民初1133号判决黄某公司支付李某劳务报酬192347元,更正为113740元。上诉理由:黄某公司在2014年承接原71811部队,现32143部队营建工程中的尾期工程,委托储光周工地负责,签有合同。总额没有储光周的结算,仅凭李某自己写的欠条交部队盖章作为证明欠款证据。据储光周计算:1.安瓷砖210000元宫辉(施工员)已算好;2.楼梯粉刷10000元(宫辉已出证明);3.1#楼内墙9000平方米×11元/平方米=99000元;4.1#楼外墙2464平方米×35元/平方米=86240元;5.所有楼房文化石1100平方米×35元/平方米=38500元;总计443740元,已付330000元,下欠113740元,与李某原起诉欠192347元,误差78607元。故此,请求重新复核工程量面积,据实计算工程总价。32143部队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鄂0921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对32143部队的诉讼请求;3.上诉费由李某、黄某公司负担。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32143部队作为付款见证人和发包人,事实清楚,32143部队对此并无异议,故32143部队非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亦非付款保证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32143部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2143部队作为发包人,只应当在欠付黄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李某的劳务费承担责任。而32143部队与黄某公司就涉案的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正在进行诉讼,32143部队是否欠付黄某公司工程价款尚无结论,因此应待该结论做出后方能判断32143部队是否承担向李某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在32143部队是否欠付黄某公司工程价款的结论做出之前就判令32143部队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李某仅要求支付劳务费192347元,而一审判决做出的第一项判决黄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劳务报酬192347元;该判决书做出的第二项判决32143部队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劳务报酬192347元;此二项判决共计价款384694元,该判决结果已大大超出李某的诉讼请求,为明显的常识性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32143部队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对32143部队的诉讼请求。李某二审答辩称:1.对32143部队的上诉应予驳回:部队有义务垫付劳务费,32143部队的相关负责人签字担保并盖了部队的章子,黄某公司默认了。2.对黄某公司的上诉应予驳回:应当以条据上载明的金额为依据,黄某公司的代理人计算的数据无依据。应向支付李某劳务报酬192347元。李某一审诉讼请求:1.责令黄某公司、32143部队立即支付劳务费19234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黄某公司、32143部队承担。一审查明,2014年5月25日,原中国人民解放军71811部队作为发包人将湖北省孝昌县平安路特1号71811部队东营房区集体宿舍食堂工程发包给黄某公司承建,并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工期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工程总价款为2896.4万元。2016年9月3日,黄某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劳务工程发包给李某施工,双方签订了《内墙抹灰施工承包合同》和《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黄某公司仅支付李某部分款项。当年10月10日,黄某公司的员工宫辉向李某出具一张欠人工费1万元的证明;同年10月25日,原71811部队在向黄某公司电话核实下欠李某的具体劳务报酬后,由原71811部队副旅长李玉强,在一张金额为15万元的“欠条”下面签名并加盖原71811部队营房建设办公室公章证实;在一张金额为32347元的“欠条”下方签名证实。后经李某多次向32143部队、黄某公司催要此款未果,以致成诉。另,1.黄某公司与32143部队就涉案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正在一审法院进行诉讼;2.从2014年5月13日至2017年1月17日止,32143部队向黄某公司共计付工程款2803.9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某与黄某公司签订的二份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李某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黄某公司应及时支付李某的劳务报酬。而黄某公司至今拖欠李某劳动报酬共计192347元未付,属违约行为,显属不当。李某要求黄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9234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审查,32143部队在休庭后提交了其向黄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单方凭证即《东区流水账》,主张已超付工程款,但其和黄某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尚在诉讼中。且其提供的《东区流水账》证明仅支付工程款2803.92万元,还下欠92.48万元。对32143部队辩称已超付工程款和中止审理的意见,一审法院未予采纳。32143部队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和业主,黄某公司作为承包人,李某作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32143部队应在欠付黄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李某承担责任。李某要求32143部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对32143部队的相关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黄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所述,李某要求黄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9234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某要求32143部队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采纳。超出上述范围的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1.黄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的劳务报酬192347元;2.32143部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的劳务报酬192347元;3.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计2000元,由黄某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1.李某的劳务费是否应当重新据实结算;2.32143部队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应担责,如何承担责任。
上诉人随州黄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32143部队(以下简称32143部队)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7)鄂0921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某与黄某公司签订的《内墙抹灰施工承包合同》和《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李某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黄某公司应及时支付李某的劳务报酬。一、黄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黄某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我公司支付李某劳务报酬192347元,更正为113740元”是根据其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光周的计算所形成的结论。储光周是一审诉讼代理人,其计算结论仅属于当事人的陈述,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李某主张劳务费的相关证据,加盖了32143部队的相关印章或其相关负责人的签字证明,其证明力明显高于黄某公司诉讼代理人做作出的陈述,故黄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同时,32143部队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审中提出“‘32143部队的相关印章或其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的行为只是证明用工的事实,对工作量形成的欠条载明的金额应予重新核算”的陈述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习惯不符。通常情况下,在结算条据上的签字应当理解为是对条据内容的全部认可,除非该条据上有特别说明或其他证据证明。故对32143部队的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二、32143部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1.32143部队关于“李某仅要求支付劳务费192347元,而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第一项与第二项判决共计价款384694元,该判决结果已大大超出李某的诉讼请求,为明显的常识性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32143部队应当在欠付黄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李某的劳务费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是该司法解释的一个核心条款,为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避免投诉无门,该条款首先从程序上解决合同相对性的问题,即便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不属于合同相对人,实际施工人也可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其次,该条款确定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未额外增加发包人的负担。本案中,32143部队与黄某公司就涉案的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正在进行诉讼,32143部队是否欠付黄某公司工程价款及金额尚无结论,对处于弱势群体的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应当优先保护。故32143部队应当在欠付黄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李某的劳务费先行垫付,其垫付费用纳入32143部队与黄某公司工程价款结算中结清。故32143部队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部分改判。黄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32143部队的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7)鄂0921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随州市黄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的劳务报酬192347元;二、撤销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7)鄂0921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中国人民解放军32143部队在其欠付随州市黄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随州市黄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李某的劳务报酬192347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李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随州市黄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随州市黄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32143部队负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仁礼
审判员  汪书力
审判员  代绍娟

书记员:余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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