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丹舟,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学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华,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学兵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郑丹舟、被告陈学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于2017年7月2日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投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9.064万元(依据《投资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1、2015年6月28日被告应付原告200万元,利息从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2日,共24个月3天,月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八,利息为86.76万元;2、被告下欠转让款480万元,利息从2015年9月29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2日,共21个月3天,月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八,利息为182.304万元;3、两项利息之和为269.06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投资转让协议》,原告将金龙华成7#楼的所有投资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人民币680万元。按照协议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被告给原告付款200万元,金龙华成7#楼预售许可证办理完成之日起60日内付款150万元,下余转让款在预售许可证办理完成之日起15个月内付清。《投资转让协议》签订至今两年有余,金龙华城7#楼预售许可证也于2017年4月7日办理完成,其中被告应支付原告本金350万元已逾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转让价款本金及利息,但是被告始终未予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具有金龙华城七号楼的投资权益,原告也没有履行所谓的权益转移手续。行政机关颁发的所有证照证明该七号楼的权益属于案外第三人,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9日,由原告、邓年宏(金帝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三人共五人联合竞买到松滋市××号地块。2009年,该地块拆分为A、B两区开发,A区土地(地块号为200784-1)使用权办理在金帝公司名下,金帝公司共支付国土收储资金1,594,700,金帝公司确认其中包含原告投入的土地收储资金384,000元。2013年3月15日,邓年宏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二环南路200784-1号地块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7号楼地块位于二环××(××200784-1,系笔误)号地块范围内。现开发由乙方李某负责,甲方及金帝公司提供相关的证照、开发资质。甲方同意乙方成立7#楼项目部,并由项目部刻制合同财务印证,另外开设账户。项目部接受甲方监督指导,但其工作全部由乙方负责。7号楼的安全事故、质量、消防、人防、房屋保修、物业管理、施工及销售均由李某自行负责。合作开发中,李某应就7号楼向金帝公司支付管理费用十万元,支付招待费、工资及其他费用八万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案外人邓波作为乙方签订《金龙华城7#楼联合开发投资协议》及《金龙华城7#楼股东楼层分配及房屋价格结算表》,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金龙华城7#楼投资比例原告为55%,计6,600,000元整,其中6,000,000元为土地作价,乙方按45%投资,计5,400,000元整。双方对住宅房屋进行了明确分配,但商业面积暂不分配。2015年4月2日,邓波向原告送达《承诺书》,通知金龙华城7#楼中邓波所有的投资份额转让给被告。同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署《金龙华城7#楼联合开发投资协议》,约定:截止协议签定日,双方共投资12,844,700元,其中原告投资6,807,700元,被告投资6,037,000元。工程结算为扣除投资成本后按实际投资比例分成。住宅按楼层分配给原、被告双方(见双方签字确认的附表),商业面积暂不分配,根据情况双方协商再定。2015年6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邓波作为担保人签订《投资转让协议》,约定:现7#楼封顶,框架套墙已完成,双方总投资12,844,700元,其中原告投资6,807,700元,被告投资6,037,000元。原告将其7#楼所有投资转让给被告,即原告在金龙华城7#楼享有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人民币68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被告给原告付款200万元,下欠转让款480万元,7#楼预售许可证办理完成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款150万元、剩余转让款在15个月内付清。下欠转让款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开始按月千分之十八计息。邓波为被告执行本协议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与金帝公司达成新的开发协议后15日内付清240万元,如不能按承诺支付,则转让合同作废。2015年9月7日,金帝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七号楼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为乙方代理财务每月由乙方支付甲方人员工资2600元。乙方的开发行为甲方有权监督检查。甲方派遣相关人员对七号楼开发管理,乙方同意支付管理费5万元。乙方在七号楼出售房屋时应以甲方的名义对外销售,售房款打(交)到甲方统一账户。甲方在收到房款的当天(不超过三日)打至乙方账户,该款的支配权在乙方。2016年1月25日,被告在该协议书上复印件上签署“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署名后将该协议书复印件交付原告。2017年4月7日,松滋市房产管理局对金龙华城7#楼发放鄂松商预字(2017)05号预售许可证书。此前于2011年5月3日,松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金帝公司颁发了金龙华城小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6月17日,松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金帝公司颁发了金龙华城7#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7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执行的意见》,被告在该意见中声明:《投资转让协议》存在几方面的问题,可预算如下:容积率补偿140万元;土地出让金70万元;土地所得税120万元;其他项为50万元。合计380万元,因此本人认为应处理好这些问题后再履行协议。2017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协议通知书》,声明:《投资转让协议》签订后,本人多次向你催讨转让价款,但你方拒不履行协议,至今分文未付,你方已严重违约,因此,本人通知你从今日起解除该《投资转让协议》。协议解除后,仍然执行2015年4月2日双方签订的《金龙华城7#楼联合开发投资协议》。
另查明:李某作为原告(反诉被告)与金帝公司作为被告(反诉原告)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作出(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1897号民事判决,被告金帝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095-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现李某诉请法院确认上述协议解除,并在此基础上请求确认其为登记在金帝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松国用(2009)第1918号地块中1500平方米土地的用益物权人。……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作协议,即应审查履行协议性质及履行情况,从而确认协议解除的效力。”,最后该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请求,本院裁定准许。对以上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关于金帝公司向被告通知解除《协议书》是否属实和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证据八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申请相关鉴定,本院认可该证据真实。虽然金帝公司通知被告解除挂靠协议,但双方所举行政许可证及《投资转让协议》表明金龙华城7#楼挂靠开发已经全面履行,且该通知载明解除合同的原因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九十四条规定事项,被告与金帝公司的挂靠协议是否解除与本案所涉及的《投资转让协议》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可归纳如下:1、在签订《投资转让协议》时原告是否是金龙华城7#楼的实际投资人?
松滋市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表明,原告系200784号地块的联合竞得人之一,金帝公司2009年4月16日《说明》表明,200784-1号地块土地款中,原告出资384000元。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金帝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年宏签订《二环南路200784-1号地块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的性质为挂靠经营房地产开发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确认原告为7号楼的实际投资人。后原告与邓波签订联合开发投资协议,该协议实质是一份合伙经营合同。邓波将其合伙份额转让被告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又签订7#楼的联合开发投资协议,该协议的实质同样是一份合伙经营合同。在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投资转让协议》中,已经明确双方各自实际投资的金额、7#楼封顶且框架套墙已完成的实际情况。被告提交证据表明,金龙华城7#楼的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等开发许可证书办理在金帝公司名下,以此证明原告对金龙华城7#楼没有投资权益。但该事实与原告挂靠金帝公司资质进行房地产经营并不矛盾,与原告实际购买土地,与合伙人邓波、被告共同实际投资进行金龙华城7#楼建设并不矛盾,不能由此否定原告是金龙华城7#楼的实际投资人。综上,本院认定在签订《投资转让协议》时原告系金龙华城7#楼实际投资人。2、《投资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如前所述,原告是金龙华城7#楼的实际投资人。《投资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投资”实际上来源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日签订《金龙华城7#楼的联合开发投资协议》,其实质是合伙份额转让。《金龙华城7#楼的联合开发投资协议》和《投资转让协议》均明确了原告投资金额及投资比例,现被告辩称原告对7#楼无处分权和投资权益没有事实依据,《金龙华城7#楼的联合开发投资协议》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以本院认定《投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3、原告通知被告解除《投资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虽然原告于2017年7月2日通知被告解除《投资转让协议》,被告未就此向本院提出异议之诉,但是本院仍应就被告的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的规定进行实质审查。《投资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投资款给付义务,“当日给付200万元、预售许可证发放60日内支付150万元”的给付义务均逾期至今,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更是向原告明确表示,不处理好某些问题将不会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于2017年7月2日通知被告解除《投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转让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在《投资转让协议》中,双方约定协议签订之日支付转让款200万元,但未约定违约金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2015年6月28日计算至2017年7月2日。下欠转让款480万元,依照该协议约定按月利率18‰从2015年9月28日计算至2017年7月2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陈学兵在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投资转让协议》已于2017年7月2日解除。
二、被告陈学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利息损失2097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20元,由被告陈学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3O,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军模
书记员: 艾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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