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董传伍(黑龙江金烁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李某
林宝昌(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
李洪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传伍,黑龙江金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昌,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郝某某、李某、李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3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传伍、被上诉人郝某某、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只是被上诉人李某所雇佣的劳务人员。
2009年5月1日,上诉人将自家位于黄花岗村四屯的砖房五间租赁给被上诉人李某,李某将该房屋用于鲜奶收购(办理了相关证照)。
上诉人只是在李某收购鲜奶的过程中代为检斤检质并代为向各奶户开支,李某按每收购一公斤鲜奶向上诉人支付0.12元作为劳务报酬。
该0.12元是上诉人付出劳务的固定收益,不是基于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利润。
一审基于差价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郝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中,被上诉人郝某某所提交的红旗镇人民政府所出具的证明文件,也能证明买卖合同的双方是被上诉人郝某某与李某,双方只是因鲜奶价格存在争议,致使买卖合同未能顺利履行,双方对基础事实都是认可的。
被上诉人李某与李洪某系父子关系,在鲜奶收购过程中负责记账,其所提供给上诉人的几份流水账页也能体现被上诉人李某才是鲜奶收购的买受人。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给付被上诉人郝某某奶资款3131.50元。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郝某某辩称:一审判决不正确,应该由李某承担责任,不应由李某承担责任。
2012年至2013年5月末李某收被上诉人郝某某的鲜奶没有进伊利奶站,李某与奶户口头协议以每公斤2.9元,当时市场价是每公斤3.2元,李某不拒收也不抗奶按每公斤2.9元收鲜奶,已经开到2013年1月份,2013年2月至5月末的奶资全部没兑现,要求李某按每公斤2.9元开奶资,2012年1月份由李洪某接手奶站,也要求李洪某和李某一起承担奶资款。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1、上诉人自称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是雇佣关系,但上诉人在多次开庭中并未提供与之有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只是上诉人单方陈述,不能成为改变案件事实依据。
2、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红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文件,但其中并没有被上诉人李某的签字,此文件对李某不具有约束力。
3、一审时被上诉人郝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上诉人李某为其出具的欠款手续,其中并未有被上诉人李某的签字认可,何况李某与李某之间奶资账已经结清,更何况在上诉人李某出具欠款手续中,除奶资外大部分都有扣缴饲料款记载,更进一步证明此欠款与李某无关,李某与李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4、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若上诉人认为其与李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合伙关系,可另案诉讼调整。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洪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郝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三被告给付拖欠的奶资款3131.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至5月期间,原告郝某某将自家鲜奶出卖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将收取的鲜奶每公斤加价0.12元出卖给被告李某。
原、被告双方因奶资款3131.50元产生争议。
2015年4月6日,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三被告给付拖欠的奶资款313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郝某某将自家牛奶交与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再将鲜奶每公斤加价0.12元交与被告李某,各交易环节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应认定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李某与被告李某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关于被告李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不予调整。
被告李某当庭承认原告郝某某提交的奶资款对账凭条系其书写,记载事项属实,属于被告李某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自认,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郝某某作为出卖人,已将买卖合同标的物牛奶交与被告李某,其已履行了作为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被告李某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郝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承担给付奶资款3131.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和买受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严格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从合同主体、合同内容、合同责任相对性层面分析,原告郝某某仅凭被告李某书写的奶资款对账凭条,不足以认定郝某某与李某、李洪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某、被告李洪某当然不享有合同权利、亦无需承担合同义务,故对原告郝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李洪某给付奶资款3131.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李某虽当庭辩称其系被告李某的代收员,双方系雇佣关系,但经一审充分释明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李某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郝某某奶资款人民币3131.50元;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提交证据如下:
一、林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单一份。
欲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是鲜奶经营者。
被上诉人李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按照规定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中明确标注该合作社有效期是2012年3月27日,而本案发生的奶资为2013年2月至5月份,本奶站已不属于李某经营期间,2012年3月27日之后是李洪某经营,李某与李洪某之间是父子关系,故此份证据与李某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郝某某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真实有效。
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2009年5月1日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签订的房屋合作使用协议一份。
欲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是实际鲜奶收购人,其与各奶户之间实际履行了鲜奶买卖合同,李某只是李某的委托代收人,不是买卖合同实质当事人。
被上诉人李某质证称按照有关规定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该份证据是房屋使用协议,不能等同于雇佣协议,也就是说房屋的租赁关系不等同于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该份证据中有效期五年是后添加的,没有在合同中形成正式条款,按照上诉人的说法,他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是雇佣关系,每斤收取雇佣费0.12元,但在该证据中没有体现,故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没有直接的关联。
被上诉人郝某某质证称该证据真实有效。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李某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三、李洪某亲笔书写的其拖欠各奶户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3月份奶资款原始记录账目凭证一份。
欲证明被上诉人李某与李洪某是买卖合同的实质当事人。
被上诉人李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称该证据为李洪某本人书写,由于李洪某本人没有到庭,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对该证据来源合法性有异议,如该证据确是李洪某本人书写,是他对个人工作的一个记载,为何能到上诉人手中?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李某虽然同李洪某之间是父子关系,但对外各自要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若该证据真为李洪某记载,此款确与记载中个别奶户有关,各奶户应向李洪某主张权利而不应要求其父亲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从证据的有效性看,这只是一份工作记录,并未形成与某个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体现出至今为止尚欠某位奶户多少钱。
若上诉人认为此份证据与其有关,可另案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郝某某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真实有效。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李某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四、李洪某亲笔书写的向上诉人支付2012年5月份至11月份管理费原始计算凭证一份。
欲证明被上诉人李某与李洪某是买卖合同的实质当事人。
上诉人李某只是买卖合同中李某和李洪某的委托代收人,并收取固定的管理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称该证据为李洪某本人书写,由于李洪某本人没有到庭,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对该证据来源合法性有异议,如该证据确是李洪某本人书写,是他对个人工作的一个记载,为何能到上诉人手中?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李某虽同李洪某之间是父子关系,但对外各自要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若该证据真为李洪某记载,但其中并没有体现向谁收取了管理费、与本案上诉人之间是否有直接关系,而落款处签名并不是写明为上诉人或者是本案的被上诉人,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起不到证据所具有的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郝某某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真实有效。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李某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某、郝某某、李洪某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对账凭条系上诉人李某为被上诉人郝某某出具,并非李某出具,一审亦查明上诉人李某每公斤加价将鲜奶出卖给被上诉人李某,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郝某某与上诉人李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虽然上诉人李某主张其系被上诉人李某所雇佣人员,但被上诉人李某并不认可,且上诉人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李某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三、李洪某亲笔书写的其拖欠各奶户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3月份奶资款原始记录账目凭证一份。
欲证明被上诉人李某与李洪某是买卖合同的实质当事人。
被上诉人李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称该证据为李洪某本人书写,由于李洪某本人没有到庭,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对该证据来源合法性有异议,如该证据确是李洪某本人书写,是他对个人工作的一个记载,为何能到上诉人手中?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李某虽然同李洪某之间是父子关系,但对外各自要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若该证据真为李洪某记载,此款确与记载中个别奶户有关,各奶户应向李洪某主张权利而不应要求其父亲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从证据的有效性看,这只是一份工作记录,并未形成与某个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体现出至今为止尚欠某位奶户多少钱。
若上诉人认为此份证据与其有关,可另案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郝某某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真实有效。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李某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四、李洪某亲笔书写的向上诉人支付2012年5月份至11月份管理费原始计算凭证一份。
欲证明被上诉人李某与李洪某是买卖合同的实质当事人。
上诉人李某只是买卖合同中李某和李洪某的委托代收人,并收取固定的管理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称该证据为李洪某本人书写,由于李洪某本人没有到庭,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对该证据来源合法性有异议,如该证据确是李洪某本人书写,是他对个人工作的一个记载,为何能到上诉人手中?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李某虽同李洪某之间是父子关系,但对外各自要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若该证据真为李洪某记载,但其中并没有体现向谁收取了管理费、与本案上诉人之间是否有直接关系,而落款处签名并不是写明为上诉人或者是本案的被上诉人,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起不到证据所具有的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郝某某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真实有效。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李某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某、郝某某、李洪某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对账凭条系上诉人李某为被上诉人郝某某出具,并非李某出具,一审亦查明上诉人李某每公斤加价将鲜奶出卖给被上诉人李某,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郝某某与上诉人李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虽然上诉人李某主张其系被上诉人李某所雇佣人员,但被上诉人李某并不认可,且上诉人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审判长:朱志晶
审判员:刘放
审判员:王鹏渤
书记员:王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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