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生于1968年7月1日,汉族,湖北省鹤峰县人,住宜都市,
被告:薛某许,男,生于1971年11月12日,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住连江县,
被告:雷某某,男,生于1974年8月27日,畲族,福建省永泰县人,住永泰县,
被告薛某许、雷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福斌,男,生于1973年12月1日,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告李某诉被告薛某许、雷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因本案的审理须以陈昌道诉李某、王福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1月10日恢复审理。诉讼中,根据被告申请,追加王福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和被告薛某许、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张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福斌经本院以短信方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形成决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受让的王福斌股权转让款1816579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逾期利率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816579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逾期利率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支付代建减少支出33.75万元并赔偿33.75万元。事实及理由:王福斌与案外人王福曜于2013年9月11日设立宜都市康居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王福斌占公司15%的股权。2014年1月15日,王福斌、王福曜与两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在公司的股权及公司的投资项目“宜都汇商贸中心”全部转让给两被告。“宜都汇商贸中心”用地面积约235亩,其中小商品市场占地120亩。在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前,康居公司与宜都市人民政府签订了《宜都汇商贸中心项目投资服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政府分两期对土地挂牌出让,康居公司公开参与土地挂牌,如果综合市场项目用地中标,市政府对超出25万元亩的部分给予等额财政扶持,用于支持项目基础设施建设。对于股权转让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股权转让款按原资本金转让即由两被告支付1000万元,二是“宜都汇商贸中心”项目按45万元亩土地价格受让,但《补充协议》中用于支持项目基础设施建设款项由王福斌、王福曜享有。股权转让款付款方式约定为订立合同时支付300万元定金,土地中标次日支付700万元,并先期办理80%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剩余20%股权在被告支付了实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与45万元亩的差价后一并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同时约定第二期土地招拍挂的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由被告缴纳,政府等额扶持支持公司项目基础设施建设款项在“退回康居公司账户次日,由(乙方)被告付至本协议甲方指定账户”。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支付了定金300万元,2014年5月19日宜都市国土资源局将涉诉的第一期土地(编号2014-G-37)土地面积110.45亩挂牌出让,同年5月23日宜都市国土资源局将涉诉第二期土地(编号2014-G-39)土地面积109.38亩挂牌出让。被告薛某许以康居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竞得第一期土地,其中市场建设用地55.05亩。在无人竞争的情况下,被告却放弃了对第二期地块摘牌。2014年11月20日,两被告与王福斌、王福曜在宜都市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2014年12月20日市政府将55.05亩市场建设用地基础建设设施扶持款1210万元支付到康居公司账户,但被告未按约定付至王福曜王福斌指定账户。王福斌持有公司15%股权,应分得1816579元。
此外,根据康居公司与市政府签订的补充协议,康居公司承诺将项目征用土地配套的10%的村集体发展用地纳入综合市场范畴统一规划,如果按10%配套需无偿为中笔社区提供20亩土地,承担土地出让金900万元,代建的建筑面积达2万平方米。2014年5月6日。王福斌与中笔社区居委会签订“代建协议”,将代建的商业建筑面积确定为10000平方米,两被告无偿为中笔社区提供的土地面积减少到10亩。无偿垫付的土地出让金减少了450万元,第一期占代建总用地50%,土地出让金减少支出225万元,王福斌占公司15%的股权,应分得33.75万元(225×15%)。
2016年2月2日,王福斌将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并于2016年2月16日通知了两被告,被告未按约定将到账的基础设施扶持款支付给原告,故意对第二期挂牌土地不摘牌,原告故诉至法院。
两被告辩称:1、王福斌、王福曜与两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涉嫌非法买卖土地使用权,请求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王福斌、王福曜在没有缴足土地出让金也未对项目用地进行任何开发的情况下,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将项目用地进行转让,涉嫌非法转让土地。2、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宜都汇商贸中心项目按45万元亩计价,即乙方按土地45万元亩计价受让,2013年8月康居公司与宜都市人民政府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政府给予财政扶持用于项目建设的资金仍由甲方所有,乙方不享有该政策”的约定无效,项目基础建设扶持资金属公司财产,不应约定为个人所有,股权转让协议的上述约定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损害了公司权利。②王福斌、王福曜在未交足土地出让金也未对转让的土地进行任何开发的情形下进行土地转让,实际为以股权转让的形式掩盖非法转让土地的目的,违反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述约定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王福斌王福曜仅将成立康居公司缴纳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作为土地履约保证金缴纳给政府,此外公司未开展任何经营活动,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受让方薛某许、雷某某除支付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外,王福斌王福曜还享有1200元政府返还的项目基础建设扶持资金,严重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公平原则。3、原告主张赔偿第二期土地的基础设施建设扶持资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存在原告故意放弃第二块土地竞标的事实。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中笔社区代建而减少的支出,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福斌经本院通知后未到庭,也未提交述称或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3年8月王福曜、王福斌为取得“宜都汇商贸中心项目”的投资开发权,二人共同出资在湖北省宜都市设立宜都市康居商贸有限公司,同年8月22日,康居公司(乙方)与宜都市人民政府(甲方)签订《关于宜都汇商贸中心项目投资服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宜都汇商贸中心项目由康居公司投资兴建,包括11.7万平方米综合市场及配套住宅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约235亩,其中小商品市场占地面积120亩,项目用地通过公开招拍挂方式取得,甲方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确保乙方进场施工,2014年3月31日前完成征地拆迁净地交付乙方。本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项目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3个月内再缴纳2000万元。项目用地整体招拍挂时,乙方若取得该项目土地使用权,乙方向甲方缴纳金额土地价款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对乙方综合市场部分项目用地出让金超过25万元亩的部分给予等额财政扶持,用于支持乙方项目基础设施建设,乙方承诺将项目征用土地配套的10%的村集体发展用地(不超过20亩)纳入综合市场范畴统一规划,具体合作事宜由乙方和所在村委会另行协议约定。
2013年9月11日,宜都市康居商贸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王福曜出资850万元,占85%股权,王福斌出资150万元,占15%股权。2013年9月12日,康居公司向宜都市财政局交纳项目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
二、2014年1月15日,王福曜、王福斌(甲方)与薛某许、雷某某(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康居公司100%股权及“宜都汇商贸中心”投资项目转让给乙方。其中股权转让款按原资本金进行转让。由于康居公司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已作为“宜都汇商贸中心”项目履约保证金缴纳给市财政局,由甲方在办理股权转让对将缴款凭证移交乙方。“宜都汇商贸中心”项目按45万元亩土地价格计价,即乙方按照土地45万元亩价格受让。如实际取得的土地,每亩土地出让金低于45万元的,差价由乙方支付给甲方。2013年8月12日康居公司与宜都市政府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财政扶持用于支持项目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仍由甲方享有,乙方不享有该政策。该资金退回康居公司账户次日,由乙方付至本协议中甲方指定账户(王福曜账户),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先行支付甲方300万元作为定金,康居公司以不高于45万元亩获得“宜都汇商贸中心”项目土地使用权中标后,300万元定金即转为股权转让款。在土地使用权中标次日,乙方一次性付清剩余股权资本金700万元,并先办理80%股权转让工商备案登记手续。剩余20%股权变更备案手续待甲方收到土地出让金差价及财政扶持项目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后办理。甲方保证本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促成政府部门完成“宜都汇商贸中心”招拍挂,逾期未完成,乙方可选择终止本协议。甲方确保项目用地土地出让价格为45万元亩,若高于该价格,差额由甲方补足乙方。若乙方选择终止本协议,乙方支付定金、履约保证金由甲方收到乙方通知次日退还,逾期承担日千分之一违约金。康居公司对本条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三、2014年5月20日,在股权变更、土地竞买过程中,甲乙各方应通力合作,在乙方按本合同第三条二款第三点及第六条第三款所述款项支付时,甲方同意返还60万元作为乙方费用。5月23日,宜都市国土资源局对本案涉及的两期项目用地分别刊登挂牌出让公告,康居公司参与竞标并于2014年7月4日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面积73634.50公顷,其中批发零售用地3.67公顷,商品住房用地3.69345公顷,土地出让价款51911500元,即47万元亩。康居公司未参与第二期土地的竞买。第二期土地红线范围内至今还有多栋民房未拆迁,未达到净地交付条件。
四、2014年5月6日,王福斌代表康居公司与中笔社区居委会签订《代建协议》约定康居公司在竞得土地上为中笔社区代建商业建筑面积不小于10000平方米。
五、2014年11月8日,康居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王福曜将其在公司所占40%股权以400万转让给雷某某,25%的股权以250万转让给薛某许,王福斌将其在公司15%的股权以150万元转让给薛某许,2014年11月20日,根据上述决议,双方到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截止2015年5月15日,薛某许、雷某某将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全额支付到王福曜王福斌账户。
六、2014年12月20日,宜都市政府将已成交的第一期工地中批发零售用地55亩的项目基础设施建设扶持资金1210万元支付到康居公司账户,但被告未按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将该款付至指定的王福曜账户上。
七、2016年1月31日,案外人杨常武与李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认书》,杨常武将其享有的对王福斌的债权本金14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李某,同日,王福斌与李某签订《债权转让确认书》,王福斌将其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享有的权益全部转让给李某。以抵偿王福斌下欠李某的6万元借款及利息和杨常武的146万元债务及利息。2016年6月2日,王福斌向王福曜、薛某许、雷某某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
因王福斌与案外人陈昌道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河北省州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标的2330968元。2016年4月21日,陈昌道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向本院起诉,以王福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李某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受让债权为由,要求撤销王福斌与李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2016年12月9日,本院判决驳回了陈昌道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王福曜、王福斌在康居公司未交足土地出让金也未对出让土地进行任何开发的情况下,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将其在康居公司100%的股权及“宜都汇商贸中心”项目一并转让给薛某许、雷某某,是否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问题。
合同中关于“乙方按土地45万元亩计价受让,如招拍挂土地出让金低于45万元亩,差价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康居公司与宜都市人民政府政府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财政扶持用于支持项目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仍由甲方享有,乙方不享有该政策,该资金退回到康居公司次日,由乙方付至本协议甲方指定账户”的约定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一、王福曜、王福斌与薛某许、雷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未改变宜都汇商贸中心项目用地使用权的主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仍属康居公司,未改变康居公司与宜都市人民政府签订的项目投资服务协议的内容以及康居公司与宜都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被告辩称股权转让合同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述股权转让合同中,出让方和受让方约定:“股权转让的标的包括王福曜王福斌持有的100%康居公司的股权以及康居公司名下的“宜都汇商贸中心”项目。宜都汇商贸中心项目按45万元亩土地价格计价转让。2013年8月12日康居公司与宜都市人民政府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给予财政扶持用于支持项目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仍由甲方(王福斌、王福曜)享有,该资金退回到康居公司次日,由乙方(薛某许、雷某某)付至甲方指定账户。”王福曜、王福斌处分自己的股权,受让方支付了全部对价,该行为合法有效。但“宜都汇商贸中心项目”是康居公司投资兴建的项目,该项目的建设用地以及宜都市政府为支持康居公司进行综合市场建设给予的财政扶持款属康居公司的法人财产。不具有股权性质,更非股东财产。王福曜、王福斌作为股东无权处分。将公司财产以股权转让的形式约定为个人所有,明显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宜都市政府为支持康居公司进行综合市场建设,给予的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拨付的财政扶持款,具有专属性,不应挪作他用,更不应通过协议约定为个人所有,上述约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当作出否定性评价。这部分约定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建减少的支出33.75万元并赔偿33.75万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58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其斌
书记员: 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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