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王玉林(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
范某均
张尼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王玉林,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范某均,司机。
被告张尼克,系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迎宾大道客运东站旁香山景怡小区。
代表人彭松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诉被告范某均、张尼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均、张尼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某均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故被告范某均应对原告李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范某均驾驶的鄂S×××××重型半挂车(鄂S×××××挂)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医疗费依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结算收据、门诊收费票据核算,原告李某的医疗费为1616.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616.27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1616.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某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某均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故被告范某均应对原告李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范某均驾驶的鄂S×××××重型半挂车(鄂S×××××挂)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医疗费依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结算收据、门诊收费票据核算,原告李某的医疗费为1616.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616.27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1616.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某均负担。
审判长:成波
审判员:付正文
审判员:严红
书记员:李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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