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1003民初555号原告:李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正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满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告:罗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原告李某与被告穆某某、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正华,被告穆某某,被告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所欠货款239901.00元及利息25189.00元(自2016年7月6日至2018年4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共计265090.00元,并继续支付至全部还清欠款为止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口头约定买卖木材削片,由原告预先打款,被告供货。2015年6月12日起截止到2016年7月6日,原告分多笔向被告支付货款,总计2266030.00元。但是截止今日,被告穆某某只给原告供应了1946129.00元的货物,于2015年11月7日被告退还了部分货款80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穆某某尚欠原告23990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穆某某于2016年9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但至今未偿还,故原告依法起诉。被告穆某某辩称,被告穆某某对于欠货款没有异议,但给原告一台削片机器,是顶账三万元过来的。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被罗某辩称,被告罗某没有参与其中,打款也不知道,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所以与被告罗某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欠条一份、银行流水一份,被告穆某某提交了结婚证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穆某某欠原告货款以及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并且原告与被告对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罗某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在综合论理“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进行论述。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调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穆某某口头约定买卖木材削片,由原告预先通过案外人陈文超的银行卡打款给被告穆某某,被告穆某某为原告供货,截止2016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穆某某尚欠原告239901.00元货款,并由被告穆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另查,被告穆某某与被告罗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穆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穆某某付款,被告穆某某没有向原告供货,理应返还货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5189.00元(自2016年7月6日至2018年4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穆某某之间口头约定买卖木材削片,并没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但是由于被告穆某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穆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穆某某于2016年9月30日结算并出具欠条,故利息应为21950.94元(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8年4月9日止)2018年4月9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罗某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穆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是以个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但被告穆某某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告罗某还曾资助过其90000.00多元用于该经营活动,故该笔欠款应为被告穆某某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并且被告罗某明知其从事经营活动并给予资助,该笔欠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某某、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货款239901.00元及利息21950.94元(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8年4月9日止)2018年4月9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6.00元,减半收取2638.00元,由被告穆某某、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薇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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