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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祝长阶、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长阶。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西山坡19栋7楼2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胡俊,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庆。
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祝长阶为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湛少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光亮、陈萍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祝长阶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亦为本案原审被告),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俊、周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与张某、祝长阶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约定:李某将挂靠在黄州市宏昌货物运输部牌号为鄂J×××××德龙2000前四后八大型货车转让给张某,总价160000元。张某已付50000元,余款110000元按月息2分由张某在2014年1月31日连本带息付清。购车款付清后,李某将车辆过户给张某。同时约定如张某未按时履行上述条款,李某可找担保人祝长阶索要。李某与张某、祝长阶分别作为车辆出卖人、购买人、担保人三方在该转让协议上签字认可。2013年1月前张某给付李某利息5600元,2013年9月李某自行获取张某运输费2860元,此后张某未再付款。现李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张某立即支付其购车款110000元及利息22000元(后期利息另计);并要求由祝长阶对该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自愿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经原审法院核查,车辆挂靠公司对此车辆买卖行为书面表示无异议,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由于张某未及时支付到期货款,构成违约,李某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其一次性支付余款符合法律规定,李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外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已支付8460元无约定应首先作为利息予以扣减。车辆在交付使用后出现质量问题应经过专业技术评估鉴定部门认定原因和责任后另行提起诉讼,张某以此为由拒付购车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祝长阶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偿还李某所欠货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1918.08元(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祝长阶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40元,由张某、祝长阶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与原审被告张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张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二手车辆交易中,应当对车辆可能会发生的状况持有相应的审慎注意义务,涉案车辆在其占有、使用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并进行了维修,其又以该质量问题作为拒付或抵扣车款的抗辩,应当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举证证明车辆质量问题系交付前发生,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被告张某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车辆质量问题系交付前已经产生,其辩称有相关修理厂家能证明,但其未提供相应书面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故原审被告张某应按照《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上诉人祝长阶在《车辆转让协议》担保人处签字,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该处签字的法律后果,且被上诉人李某并不认可原审被告张某辩称其口头承诺考虑车辆质量问题的维修损失及延展还款期限的陈述,上诉人祝长阶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祝长阶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祝长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湛少鹏 审判员  陈 萍 审判员  宋光亮

书记员: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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