瞿某某
彭涛(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
李某
曾祥俊(湖北潜江积玉口法律服务所)
李某平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瞿某某,荆州市沙市区岑河镇东湖村医务室医生。
委托代理人彭涛,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曾祥俊,潜江市积玉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平,农民工。
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14号郁金花园三楼。
代表人许健,该支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瞿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李某平及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身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鹏、汪丽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瞿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瞿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自愿、合法,应准许其撤回上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瞿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757元,由瞿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瞿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自愿、合法,应准许其撤回上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瞿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757元,由瞿某某负担。
审判长:程身龙
书记员:曹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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