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67���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佳木斯市佳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新府社区(原清源社区)。法定代表人:朱赫,系经理。被告:佳木斯市海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江南村。法定代表人:王长春,系总经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佳木斯市佳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海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佳木斯市佳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海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187300元;2、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占款利息暂为77752.91元(自2010年6月10日起算至2017年3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继续计算至给付欠款之日)以上两项合计为265052.9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系被告佳木斯市佳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政公司)副经理,于2010年前后负责佳政公司北市场开发项目工作(包括拆迁补偿安置事项),后该项目工程由政府指定划转给佳木斯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统一开发建设,为此利达公司应给付佳政公司已完成拆迁的安置补偿费,其中就包括应当给付原告的永和锅炉房动迁补偿费237300元(位于前进区永安街永和小区院内),在被告王某某的指令下前述动迁补偿款被打入被告佳木斯市海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海方公司)账户内,被告王某某当时任海方公司监事,但原告仅在被告海方公司处领取到50000元补偿费,并称剩余款项没有到账。至今未得到剩余补偿款,曾多次找三被告协商,但三被告之间相互推诿,后到公安局举报投诉,经调查,利达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已将2664145元拆迁补偿款全部结清并汇入被告佳木斯海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被告都与本案存在事实上的关系,对原告应付法律责任,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合法权益。被告王某某未出庭答辩。被告佳政公司未出庭答辩。被告海方公司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在被告佳政公司任职期间,在2010年间主要负责该公司北市场的开发项目,其中包括房屋动迁安置补偿,原告李某位于前进区永安街永和小区院内的永和锅炉房属于被告佳政公司北市场的拆迁项目,其属于原告李某的拆迁补偿金额为237300元。后原属于被告佳政公司的北市场项目由利达公司负责开发建设,由利达公司支付被告佳政公司在北市场项目上已经完成拆迁所支付的款项,海方公司代收,2010年6月10日利达公司向海方公司的的农行账户转入2664145元。被告王某某将该笔款项用以支付在北市场项目转让前动迁户的拆迁补偿,此间支付原告部分补偿款50000元,剩余补偿款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北市场违建货币交换动迁户基本情况表、佳木斯佳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前进公安分局相关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应遵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被告佳政公司在开发本公司北市场的项目时,因原告李某的永红锅炉房在北市场项目范围内,被告佳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王某某���诺以237300元为拆迁补偿款给付李某,后北市场项目由利达公司统一开发建设,并已经将被告佳政公司已完成拆迁的部分款项结清,由被告海方公司代收,后也证实该笔款项确实用于支付被告佳佳政公司负责北市场项目时的拆迁补偿事宜,其中包括已经支付给原告李某的50000元拆迁补偿款。因被告佳政公司已经支付拆迁补偿款50000元,应在原告应给付数额中予以扣减。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政公司于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拆迁补偿款18730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10日起算至给付补偿款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被告佳政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文博
书记员:庄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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