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波(系原告弟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玉章,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洪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万利,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延年,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勇,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牡丹江市洪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达世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刘玉章,被告洪达世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借款协议系原告持有,被告在该借款协议上亦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故该借款协议真实有效,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原、被告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抵押协议书原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两份。意在证明:被告将领秀城4幢00010X号、0001X3号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出售抵押房屋,应支付原告房屋价款50%的违约金。
被告洪达世嘉公司对抵押协议有异议,认为该份抵押协议中没有原告的亲笔签字;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因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实为债的担保,并不能由此发生买卖合同效力,亦不发生抵押的效力。
本院认为:商品房抵押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能够证实被告以领秀城4幢00010X号、0001X3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本案诉争借款的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洪达世嘉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3月6日,被告洪达世嘉公司向原告李某借款12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5年3月10日,原告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账号内。被告以其开发的坐落于牡丹江市镜泊湖路东、渤洲街南、洪达领秀城第4幢00010X号、0001X3号两处商服用房作为担保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已按月利率3%的标准给付原告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借款本金120万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未按照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49600元及至借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月利率为3%,该约定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给付原告借款期间内(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的利息,被告自2015年9月7日起至今未向原告给付利息,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利息49600元(自2015年9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止),2015年11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洪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49600元(自2015年9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止),2015年11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46.40元,减半收取8023.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闫 红
书记员:王盈盈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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