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传伍,黑龙江金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昌,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李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3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传伍、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只是被上诉人李某所雇佣的劳务人员。2009年5月1日,上诉人将自家位于黄花岗村四屯的砖房五间租赁给被上诉人李某,李某将该房屋用于鲜奶收购(办理了相关证照)。上诉人只是在李某收购鲜奶的过程中代为检斤检质并代为向各奶户开支,李某按每收购一公斤鲜奶向上诉人支付0.12元作为劳务报酬。该0.12元是上诉人付出劳务的固定收益,不是基于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利润。一审基于差价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交的红旗镇人民政府所出具的证明文件,也能证明买卖合同的双方是被上诉人李某某与李某,双方只是因鲜奶价格存在争议,致使买卖合同未能顺利履行,双方对基础事实都是认可的。被上诉人李某与李洪某系父子关系,在鲜奶收购过程中负责记账,其所提供给上诉人的几份流水账页也能体现被上诉人李某才是鲜奶收购的买受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给付被上诉人李某某奶资款353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案涉对账凭条系上诉人李某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出具,并非李某出具,一审亦查明上诉人李某每公斤加价将鲜奶出卖给被上诉人李某,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李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李某主张其系被上诉人李某所雇佣人员,但被上诉人李某并不认可,且上诉人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志晶 审 判 员 刘 放 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
书记员:王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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