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杨春平,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兴,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绍斌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平、被告李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李某发于2010年2月6日同袁亚发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始终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自2010年8月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三年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发辩称:借条是真实的,但其是以介绍人的身份签字的,并非借款人;而且该借条经过裁剪,已将借条后附说明其只是以介绍人身份签字的部分剪去。
被告李某发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证明一份、说明一份、收条四张,拟证明本案的借款是由袁亚发所借,李某也向袁亚发收取了相关的利息。
证据二、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本案诉争的12万元是由袁亚发所借,与被告无关。
证据三、2012年6月20日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原告李某已于2012年6月进行过起诉,而至今未收到上一次诉讼的任何法律文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发对原告李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签名只是见证和介绍作用,并不是实际借款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且系复印件,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二是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且袁亚发本身就是借款人之一,即便他认可该笔债务也不能改变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法律地位;对于证据三,认为本案诉争的12万元借款的起诉,已经依法撤回,现系再次诉讼。
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均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也当庭承认在借款人后的签名系自己亲笔书写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认为其系复印件,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也无法否定被告作为实际借款人签名确认的事实,且袁亚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和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0年2月6日,被告李某发及案外人袁亚发共同向原告李某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期限六个月,如超过按三分计算”。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曾将本案诉争的借款连同另外四笔借款一并向本院提出诉讼,因属于非必要共同诉讼,经法庭释明后,原告撤回了本案所涉借款的诉请,并经[2012]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140号判决书进行了确认,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借条属实,其辩称是以介绍人的身份签字的,并无确切证据证明;另一借款人袁亚发虽向法庭说明,该笔借款系其个人所借,与被告无关,但也不能否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中签名确认的事实,且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说明不足为信。故可以认定此笔借款为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某发为共同借款人之一,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其具有连带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息返还借款,但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李某发支付借款12万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发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付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350元,由被告李某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绍斌
书记员: 郑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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