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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李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李某
陈某某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安市。
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广平县。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名县,现广平县联通公司工作。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率,被告陈某某为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有借款合同、借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现该笔借款已过偿还期限,二被告总是推诿不还。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未提出答辩。
被告陈某某未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李某借原告李某款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且该借款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对被告的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原告诉请借款期限内按月息三分计算,即三个月4500元,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偿还了6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偿还了一个月逾期利息2000元。
被告借款期限内偿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即1500元,逾期偿还的一个月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即1000元,被告偿还的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即2500元应从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款项中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1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被告李某已偿还的2500元)。
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李某借原告李某款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且该借款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对被告的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原告诉请借款期限内按月息三分计算,即三个月4500元,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偿还了6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偿还了一个月逾期利息2000元。
被告借款期限内偿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即1500元,逾期偿还的一个月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即1000元,被告偿还的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即2500元应从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款项中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1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被告李某已偿还的2500元)。
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王福民
审判员:殷存霞
审判员:李瑞华

书记员:常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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