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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李某钢、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李某钢
李某某
李丽强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安市。
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
被告李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钢、被告李某某、被告李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钢、李某某、李丽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李某钢、李某某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期限12个月,并约定月息1.8%,由被告李丽强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有借款借据、被告所提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为据。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钢、李某某共同偿还欠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按照每月1.8分从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12月28日止本金60000元计算,违约金按本金总额的20%),被告李丽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钢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李丽强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
被告李某钢、李某某欠原告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钢、李某某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丽强作为担保人应当被告李某钢、李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已还款2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应按本金40000元计算,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本院将违约金并入利息一并支持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计,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钢、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按月利率1.8%,本金40000元计算;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按年利率24%,本金40000元计算)。
被告李丽强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某钢、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
被告李某钢、李某某欠原告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钢、李某某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丽强作为担保人应当被告李某钢、李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已还款2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应按本金40000元计算,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本院将违约金并入利息一并支持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计,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钢、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按月利率1.8%,本金40000元计算;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按年利率24%,本金40000元计算)。
被告李丽强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某钢、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文素

书记员:周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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